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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舟定民初字第1002号

徐央飞与周君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央飞,周君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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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2)舟定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徐央飞,女,195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养殖户。委托代理人唐忠清(特别授权代理),男,195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君钢,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包明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奇军(特别授权代理),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徐央飞诉被告周君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朱雯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央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忠清、被告周君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徐央飞诉称:2011年5月13日21时许,原告乘坐其丈夫毕小国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定海出事路段由西往东行驶,途径出事地段与前方道路上违停的赣C×××××号货车相撞,造成三轮车损坏,毕小国及徐央飞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舟山医院急诊,诊断为1、头部多处挫伤;2、双小腿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侧耻骨下支骨折;4、胸、腰背部挫伤造成椎间盘膨出。后原告多次到舟山医院、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等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原从事海产养殖工作,年收入60000余元,受伤后无经济收入来源,至今仍在休息。本次事故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10256.12元,误工费13658.4元(75.88元/天×6个月),交通费300元,合计24214.52元。现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被告周君钢承担。

被告周君钢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赣C×××××号车辆向答辩人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含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付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付限额2000元。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可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答辩人不负责赔偿。关于医疗诉请中医疗费部分,可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无门诊病历记载的票据不予支持。对误工费部分,原告已属于被赡养人群,对其误工费的诉请答辩人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提供确实能证明其具有劳动收入的证据,现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便诉称按75.88元/天赔偿误工费,显然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原告提供的部分疾病诊断证明书无相关医院的医疗证明章。对于交通费,可按照门诊及就医情况酌情赔偿,但是应该提供相应的交通费支出的票据。

经审理查明:赣C×××××号货车系被��周君钢所有,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12日至2011年12月11日。原告徐央飞从事从事水产养殖工作,与三轮摩托车驾驶员毕小国系夫妻关系,毕小国与周君钢及保险公司的纠纷已另案处理。2011年5月13日21时25分许,毕小国驾驶无牌无证三轮摩托车同乘原告徐央飞经定海区疏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途径疏港公路小沙地段时,与前方道路右侧周君钢停着的赣C×××××号货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徐央飞受伤的交通事故。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于2011年5月1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小国无证驾驶,未注意前方安全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央飞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周君钢未按规定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舟山医院急诊治疗,���据CT检查报告单诊断为L3/4、L4/5、L5/S1椎间盘膨出、腰椎及两侧骶髂关节退性病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等,后原告多次到舟山医院、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舟山市第三人民医院、舟山广安骨伤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各类医药费10256.12元。医院于2011年5月13日、2011年7月13日、2011年8月13日、2011年9月19日、2011年12月13日各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分别建议休息一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及舟山市定海区小沙镇人民政府、小沙镇滨海社区管理委员会、小沙镇毛峙村村民委员会联合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案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原告徐央飞不负事故责任,毕小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君钢负次要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周君钢和原告毕小国根据事故责任分担。原告的损失审核如下:1、门诊医疗费,均有病历记载相印证,可凭据计算为10256.12元;2、交通费300元,根据门诊次数18次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书,

本院认为均符合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书的规范,确定误工时间为6个月,计算标准方面,原告本人已经超过55周岁,但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舟山市定海区小沙镇人民政府、小沙镇滨海社区管理委员会、小沙镇毛峙村村民委员会联合证明,可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前确实从事承包养殖的工作,故可按照2011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27572元计算其误工金额,金额为13597.15元(27572���/年÷365天×180天)。以上费用合计23853.27元。因本案涉及的机动车辆与(2012)舟定民初字1001号毕小国诉周君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同一车辆,本案赔偿费费用先在交强险比例内进行分担,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可赔偿的比例为19.29%,金额为23148元。本案原告徐央飞可赔偿金额为门诊医疗费10256.1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891.88元,以上合计23148元。对超出赔偿限额的705.27元,按照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书记载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周君钢承担30%,为211.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徐央飞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23148元;

二、被告周君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央飞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211.58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周君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雯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邱腾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