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商初字第276号原告温月秀,女,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灵石县交口乡漫河底村村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李武生,男,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宏伟,男,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恩保,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灵石县英武乡旺岭村村民,现住本村。被告赵茂和,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灵石县夏门镇夏门村村民,现住本村。被告赵茂鹏,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灵石县英武乡旺岭村村民,现住本村。被告赵丽萍,女,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灵石县翠峰镇居民,现住翠峰镇生源小区。被告赵茂和、赵茂鹏、赵丽萍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德荣,男,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月秀诉被告赵恩保、赵茂和、赵茂鹏、赵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军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月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武生、段宏伟、被告赵茂和、赵茂鹏、赵丽萍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恩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恩保于2003年10月至2012年1月,与原告同居,双方同居期间,被告赵恩保的三个子女赵茂和、赵茂鹏、赵丽萍因资金紧张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鉴于当时原告与被告赵恩保的家庭关系,三人借款均未出具借据,但由被告赵恩保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原告与被告赵恩保已分手,经向各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讼,请求四被告支付欠款。被告赵恩保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赵茂和、赵茂鹏、赵丽萍辩称,三人未向原告借款,对被告赵恩保为原告出具《证明》也不知情,且《证明》上没有三人签字,故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恩保系被告赵茂和、赵茂鹏、赵丽萍的生父。被告赵恩保于2003年农历10月与原告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至2012年1月,被告赵恩保提出与原告分手,并回到其原居住地生活。在原告与被告赵恩保同居期间,被告赵恩保长子赵茂和因购房产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次子赵茂鹏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20000元,女儿赵丽萍因购买大货车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三人共计借款70000元。因原告与各被告特殊家庭关系,借款均未出具欠据,由被告赵恩保于2008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三人借款事实。
原告与被告赵恩保分手后,多次向四被告催要欠款,均未得清偿,现诉至本院,请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0000元,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5张、被告提供的收条2张、银行回单6张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茂和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赵茂鹏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赵丽萍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三人共计借款70000元事实,有三人生父被告赵恩保出具《证明》在案作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三被告在其父与原告同居期间所借款项为原告个人所有,不属家庭共同财产,故三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请求三被告赵茂和、赵茂鹏、赵丽萍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发生于原告与被告赵恩保同居期间,被告赵恩保将款项借于其子女,事后未催促子女还款义务,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赵恩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茂和、赵茂鹏、赵丽萍所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茂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温月秀30000元二、被告赵茂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温月秀20000元三、被告赵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温月秀20000元四、被告赵恩保对上述一、二、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四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连同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军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