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1120号原告占斌。委托代理人欧阳昆泼、杜小莉。被告章国民。
原告占斌诉被告章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昆泼、杜小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国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章国民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签署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被告逾期还款超过5天,应支付原告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章国民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该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章国民未答辩。原告占斌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2、收条两份,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3、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被告章国民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章国民未到庭,放弃对借款事实及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章国民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逾期利息相当,原告占斌要求被告章国民归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占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
二、被告章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占斌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21250元,由被告章国民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许钟军
代理
审判员 程留会
人民陪审员 刘 雁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胡菁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