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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800号

肖仕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肖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80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洞口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彭鑫,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2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辩护人彭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3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一辆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一辆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牵引车粤B×××××号挂靠深圳市四通捷达物流有限公司,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粤B×××××号挂靠深圳市国安货运有限公司)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107国道自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沙井新桥客运站路段时,肖某某驾驶的中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路边的绿化带、路灯发生碰撞,车身右侧与驾驶电动车(电机号:09080451)在该路段行驶的被害人张某3发生碰撞。造成张某3当场死亡及车辆、绿化带、路灯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3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肖某某承认控罪,但辩解其在事故发生当时并不知道撞到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证据显示,事故发生时肖某某并没有发现撞到人,因此其虽在事故发生后驾驶汽车逃离现场,但主观恶性较小;2、被害人张某3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肖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3、肖某某有自首情节;4、肖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已赔偿被害人家属4万元。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肖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一辆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一辆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牵引车车牌号为粤B×××××号,挂靠深圳市四通捷达物流有限公司,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牌号为粤B×××××号,挂靠深圳市国安货运有限公司)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107国道自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沙井新桥客运站路段时,肖某某驾驶的中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路边的绿化带、路灯发生碰撞,车身右侧与驾驶电动车(电机号:09080451)在该路段行驶的被害人张某3发生碰撞。造成张某3当场死亡及车辆、绿化带、路灯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张某3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胸部致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肖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并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张某3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3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2012年3月31日,肖某某在接到交警部门通知后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并于当日被行政拘留。2012年4月12日,肖某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2)证人朱某、宋某、陈某、袁某、张某1、张某2、尹某、刘某的证言;(3)书证、物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涉案车辆信息、行政拘留决定书、被告人的驾驶证信息、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4)鉴定结论: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痕迹鉴定、酒精含量鉴定;(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人肖某某在发生事故当时可能确实不知道已经撞到人,但其在明知已经撞到绿化带、路灯等公共设施的情况下,因害怕承担赔偿责任,且担心自己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所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而受处罚,因此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亦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逃逸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其在肇事逃逸后,在接到交警部门的通知后能够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另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奚  少  君

人民陪审员 潘    峰

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丽  君

书 记 员 张里奕(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3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