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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548号

安吉力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5
公开日期
2014-08-12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安吉力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548号

原告:安吉力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逸。

委托代理人:张国云。

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卫明。

原告安吉力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毛剑卫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力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吉力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下半年,被告因在本县建设工程,向原告购买材料,尚欠原告货款232639元至今不付,诉请本院判决:1、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立即偿付货款232639元(诉状上诉讼请求部分笔误为222639元,事实与理由陈述部分未笔误,为232639元,庭审中已作出说明);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安吉力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购销合同一件,合同授权的对帐人签署的对帐单一份(8页),合同订立的代表人张小杨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原告诉称内容。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交付出卖的货物给被告,被告应当全额支付货款,被告拖欠不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安吉力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32639元,限被告何为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2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剑卫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