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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4288号

陶茂弟与陈宝兴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陶茂弟;陈宝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4288号原告陶茂弟。委托代理人孙玄铉。被告陈宝兴。委托代理人陈福友。

原告陶茂弟诉被告陈宝兴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喆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8月28日和11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茂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玄铉,被告陈宝兴的委托代理人陈福友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茂弟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的卫生间、厨房紧靠被告的住宅南面阳台。2012年5月,被告将其阳台由原来的敞开式装修成封闭式,致使原告住宅的日照和通风采光受到影响。事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并经该小区物业和当地派出所解决,均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拆除位于“萧山区新塘街道滨水名庭1幢1单元2203室”南面阳台的封包装修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拆除影响其厨房南面通风部分的封包阳台。

被告陈宝兴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相悖。

被告与原告系滨水名庭一幢一单元相邻的2203室和2202室业主,原告的卫生间、厨房并不紧靠被告的南面阳台,原告的西面窗户与被告的东面承重墙相距90公分,而另一扇窗户与被告的南面阳台相距3.5米;2、从法律法规看,被告包阳台亦不违法。同时被告须包南阳台与原告将其非法改造的厨房烟囱直接对着被告南面阳台以及原告将南面卧室空调紧邻被告阳台安装有关,为了防止被有毒有害气体和噪音侵害,被告才进行封包。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陶茂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封包阳台的现状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封包的阳台阻挡了原告厨房南面的通风,且部分影响了原告厨房、卫生间窗户的采光;2、原告和部分业主联名书写的《督促1幢1单元2203户业主拆除该户阳台违章改建设施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一份、滨水名庭物业管理公司在2012年6月21日出具的《对2202室业主投诉件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一份,证明被告的装修对原告及该单元其他住户的采光通风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影响;3、滨水名庭装修管理细则一份,证明滨水名庭业主在购房入住时物业规定业主的装修行为不得影响、妨碍其他业主的生活。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该照片是10楼住户的而非被告的阳台,与本案无关;证据2,对意见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各个业主是独立的主体,应该独立行权,假如作为证据使用,要求证人出庭;对回复的公章看不清楚,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封包阳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的法律法规依据,城管也认为不违章,另外该证据还证明了原告证据3无效;证据3,是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证据1的照片并非被告家的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的意见也仅能证明原告不同意,其他业主的意见系证人证言性质,因未出庭质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的回复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陈宝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各个封包阳台业主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封包阳台是经物业公司同意的,是合法的,物业公司到目前为止没有下发任何整改通知的原因;2、滨水名庭阳台封包意见征询表一份,证明在征得66.6%以上业主同意后是可以封包的;3、照片1组,证明被告外面没有晾衣架,原告的证据1是不真实的,同时证明原告违法改装烟道,烟道正对着被告的阳台;4、图纸一份,证明阳台属于被告的专有物。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该声明相当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不得作为证据;对证据2,系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有一张照片不是改变的油烟通道,实际上是原告厨房的换气扇;对证据4,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不予确认。经审查,

本院认为,证据1和证据2、证据4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外,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早上9时许,到现场进行了查看,拍摄了照片。经质证,原告对照片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不能反映双方间的位置关系,被告对照片无异议。

本院认为,位置关系系立体的,需要从俯视角度拍摄,但双方的房间为同一建筑物内的相邻两房且封闭,从通常的技术角度来说不具备该条件,且原告作为当事人理应对双方的位置关系清楚明了,同时其作为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原告咎由放任,未予举证,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对相关照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原告是萧山区新塘街道滨水名庭******的使用人,被告是萧山区是萧山区新塘街道滨水名庭******的使用人,间套,被告为边套。双方由于被告封包阳台一事产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的封包行为影响了自己的采光和通风,故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无效。另外,经实地查看,被告封包的阳台为玻璃阳台,原告的厨房窗户南面是被告的阳台,原告的卫生间在厨房隔壁,卫生间窗户在与被告东墙相对的、原告房屋一侧的墙中。

原告的厨房窗户及所在的墙(做为北面)、原告的卫生间窗户及所在的墙(做为为东面)、被告的东墙(做为西面)与被告的阳台(做为南面),四面间形成一个三平方米左右的天井,该天井为上下通透设计。在整幢楼层中,偶数层有阳台,奇数层为通透设计,光线和通风能透入到天井中。查看当天,原告厨房和卫生间较其他房间稍暗,但不需开灯。

本院认为:资源的紧缺使人们的居住空间有限,在有限的空间内共同生活,相互间的影响势必日益增大,因而相邻各方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封包阳台从直观角度来看会对原告造成一定影响,但是是否影响严重,需要综合衡量。该楼层在设计时为了解决原告房屋的采光通风问题,采用了上下通透的天井。同时,楼层的设计中也采用隔层阳台的方式,保证奇数层仍有光线和通风流入。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物业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目前对该行为不予处理,且被告的阳台已经建好。作为相互邻居,基于结构上的设计问题,彼此需尽一定的容忍义务。结合本案,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其通风、采光造成严重影响或有过错,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

本院认为,被告做为相邻一方,在日常生活中也要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从邻里互助、方便生活角度出发,避免在原告厨房正对的阳台处设置妨碍或阻碍物,使原告能够最大程度地享受到采光和通风。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陶茂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陶茂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赵 喆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俞维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