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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3277号

尧红佳与杨立华、沈晓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尧红佳;杨立华;沈晓芹;余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277号原告尧红佳。委托代理人王国锋。被告杨立华,被告沈晓芹。被告余军。

原告尧红佳为与被告杨立华、沈晓芹、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8日、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尧红佳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军参加了2012年9月18日的开庭审理。2012年12月15日的开庭审理,被告余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杨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

原告尧红佳诉称:2012年3月9日,杨立华向尧红佳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同年5月9日返还,由余军提供担保。杨立华、沈晓芹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杨立华与沈晓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借款到期后,经尧红佳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杨立华、沈晓芹返还借款5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1000元(自2012年5月9日暂计算至2012年9月9日,共4个月,按年息6%计算)并延至判决履行期满之日止;杨立华、沈晓芹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余军负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尧红佳放弃对沈晓芹的诉讼请求,放弃要求杨立华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并变更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杨立华支付从2012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尧红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2年3月9日,杨立华作为借款人、余军作为担保人向尧红佳出具的借款5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杨立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余军辩称:借条上面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手印也不是本人所捺。余军没有提供担保,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余军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尧红佳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尧红佳提供的证据,余军认为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手印也不是其捺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审理过程中,虽然余军向本院申请对其笔迹及手印进行鉴定,但因余军未履行缴纳鉴定费用的义务,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出具鉴定意见书;该证据虽未经杨立华当庭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9日,杨立华向尧红佳借款5万元,约定于同年5月9日归还,由担保人余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杨立华至今未向尧红佳还款,余军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尧红佳与杨立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杨立华向尧红佳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向尧红佳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余军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杨立华、余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尧红佳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尧红佳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杨立华返还尧红佳借款50000元;

二、杨立华赔偿尧红佳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上述款项,限杨立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余军对上述杨立华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余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立华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杨立华负担,余军负连带责任。杨立华应当负担的575元诉讼费,尧红佳已向本院预交,尧红佳同意杨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傅成祥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