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12-25核稿人稿件已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2012-12-24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纪汉雄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509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509号
原告:邓岩坤,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龙门县。身份证号码:×××301x。诉讼代理人:李忠,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帝一豪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谢志贤。诉讼代理人:XX强、李芳云,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男,汉族,住四川省谢洪县。身份证号码:×××599x。
原告邓岩坤诉被告惠州帝一豪家具有限公司、李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忠,被告惠州帝一豪家具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XX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杂木方等货物。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11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兑现。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2111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2月51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本金之日止,现暂计起诉之日为5000元)。暂共计2161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送货单16份;2、发票。
被告惠州帝一豪家具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只是原告与被告李建有业务往来,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被告惠州帝一豪家具有限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实:1、《承包合同》;2、协议书;3、垫付工资证明。被告李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开庭质证,被告惠州帝一豪家具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惠州帝一豪家具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恰好证明了蒲兵等签收货物人员是惠州帝一豪家具有限公司木工部员工。李建虽然承包了帝一豪公司的木工部,但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对证据3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被告惠州帝一豪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签订《承包合同》,将其公司内部的木工部发包给被告李建经营,承包期为五年,即从2009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建就以惠州帝一豪家具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从2011年12月开始,原告与被告李建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其供应杂木方等货物,至2012年5月份,原告共向被告李建供应了29批次的货物,但被告李建共欠原告货款211117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建均拒绝归还,从而引起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拖欠原告货款211117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11117元,事实清楚,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建经营期间是以被告惠州帝一豪家具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故被告惠州帝一豪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应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李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货款21111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惠州帝一豪家具有限公司对该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2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611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振良
代理
审判员纪汉雄
人民陪审员闾容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童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