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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974号

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肖映文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纠纷
当事人
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肖映文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974号原告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周湛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文、黄咏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映文,系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安发音像店经营者,经营地址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映文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咏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Gullane(Tomas)Limited享有作品《托马斯&朋友》的全部著作权。2008年11月25日,原告经Gullane(Tomas)Limited许可,独占享有作品《托马斯&朋友》的复制权、发行权等。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公开销售侵犯上述著作权的侵权产品,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同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销售侵犯著作权人著作权的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著作权人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托马斯&朋友》盗版光盘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Gullane(Tomas)Limited作为HITEntertainment的全资子公司,是《托马斯&朋友》的独家著作权所有者。2009年6月5日、2011年4月7日、2012年4月20日、Gullane(Tomas)Limited先后三次授权本案原告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拥有《托马斯&朋友》电视系列“100、200、300、400、500、600、700、800、900、1000、1100、1200、1300、1400、1500”家用音像制品在中国地区生产、销售、发行以及广告宣传权;2009年6月18日,原告与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签订合作出版发行协议书,约定在中国大陆合作出版发行《托马斯&朋友》系列“100、200、300、400、500、600、700”;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出版发行协议书,约定在中国大陆合作出版发行《托马斯&朋友》系列“1200、1300、1400、1500”;2012年5月8日,原告与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出版发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在中国大陆合作出版发行《托马斯&朋友》系列“800-1100”。根据原告提交的正版《托马斯&朋友》VCD包装盒的背面注明涉案动画片由HITEntertainment提供版权、原告独家发行、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版。2012年9月8日,广州市荔湾公证处公证员何灵兴、公证员助理杨杰应原告的申请,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战明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上川路71号安发音像店,现场见证阮战明在该商店购买了音像制品:《喜羊羊与灰太狼》一套(五张光碟)、《汤姆士小火车》一套(二张光碟)、《大耳朵图图》一套(三张光碟),并取得由该店销售人员出具的无编号收款收据一张。阮战明将购物所得物品交由公证员保管,后公证人员与阮战明共同将上述物品带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泥岗西路与红岭北路交汇处莫泰(深圳)红岭北路店8516房进行封存,公证员助理杨杰对上述物品在封存前后状态分别进行拍照。2012年10月11日,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出具(2012)粤广荔湾第11381号公证书。经当庭查验,证物的封存包装及封条完好,当庭开拆封存包装,内有《喜羊羊与灰太狼》一套五张光碟、《汤姆士小火车》一套二张光碟、《大耳朵图图》一套三张光碟,上述光碟内外包装均无出版信息;另有收款收据一张,记载2012年9月8日购买DVD碟,金额90元。经当庭比对,公证购买的《汤姆士小火车》一套二张光碟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托马斯&朋友》正版音像制品内容一致。另查,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安发音像店成立于2000年5月31日,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宝城35区上川路71-73号,企业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者是本案被告肖映文,注册资本为3万元,经营范围为有国家版权音像制品。再查,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授权书、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合作出版发行协议书、公证书、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经合法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托马斯&朋友》系列“100-1500”的著作权全部权利,原告有权对侵犯上述作品的出版、复制、发行权的行为单独采取法律救济措施的权利。被告销售《汤姆士小火车》一套二张盗版光碟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盗版光盘并赔偿损失,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社会认知度、受欢迎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及原告支付的维权合理费用等,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托马斯&朋友》的盗版光盘;

二、被告肖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肖映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

人民陪审员  吴景林

人民陪审员  伏建祖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俊诚

书 记 员  王 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5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