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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419号

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5
公开日期
2014-05-0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419号

原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金强。

委托代理人:黄向皖。

委托代理人:余耘。

被告:李晶。

委托代理人:陈鹏。

原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谈国永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05年,原告与杭州博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从2005年3月起为其开发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的水木清华苑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水木清华苑北区57幢的业主,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其应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已拖欠从2008年10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和水费等共计10498.6元。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缴纳上述费用,但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物业管理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0366元、水费132.60元,总计10498.6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房产查档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系小区物业业主身份。3、催缴函、大宗邮件交寄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信函邮寄方式向被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4、催费告示一份,证明原告以物业门口张贴方式向被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5、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物业服务关系截止于2010年12月31日。6、企业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变更情况。

被告李晶答辩称:

一、原告向被告主张物业管理费和水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的管理疏忽,未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致使被告至今无法入住,这是被告不缴纳物业费的主要原因。

二、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水费,因水费应该是当地的水业集团收取,应当由水业集团收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没有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管理职责,由于其他业主的违章施工,地下管道全部被破坏,导致被告至今无法入住。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收到到催交通知。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真实性也无异议,但照片中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无证明力。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但其证明对象本院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所载明内容作相应的事实认定;被告举证的一组照片,并不能反映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有关陈述,本案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原名称浙江大学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博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其开发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的水木清华苑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05年3月1日起至2006年9月28日止,物业收费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交纳,商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交纳,联体别墅、阳光排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0元交纳,独立别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0元交纳,空置房屋按70%交纳。2007年9月,被告购买该住宅小区水木清华苑北区57幢别墅房屋,建筑面积379.75平方米,并同时交纳了至2008年9月底的物业管理费,此后被告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一直借故拒交。原告与杭州博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委托管理期限届满后,因该小区未产生业主委员会和确定新的物业公司,开发商杭州博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致函,要求原告继续履行该小区物业管理正常工作。直至2010年年底,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并重新选聘了物业公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2011年1月17日,原告会同业主委员、新进驻的物业公司进行了帐目清算,三方签订了《关于求是物业撤出水木清华苑若干事项的会议纪要》,就小区历年经营性收入、物业费移交等事项作了明确。此后,原告鉴于包括被告在内的较多业主尚未交纳2010年之前的物业管理费,故于2012年4月8日以信函方式书面分别向被告等业主寄送催缴通知单,要求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前向原告缴纳自2008年10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尚欠的物业费10366元、水费132.60元,共计10498.60元。但因被告尚未入住所购买的房屋,邮件被退回。后原告再次于2012年5月以通知张贴方式在被告所购房屋门口张贴催费通知书,要求其缴纳上述欠款,但被告一直未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杭州博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该合同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购买所在小区物业后,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自2008年10月后未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疏于管理,未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致使其至今无法入住的抗辩,并不能举证加以证明,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物业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晶支付原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03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李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谈国永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