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安刑初字第484号

李海明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用职权
当事人
李海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明,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安阳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明犯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明及其辩护人张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海明2011年2月起至今担任安阳县善应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主任,2011年5月20日,善应镇南平村村委会向善应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提出申请,张某2等人要在安阳县灵泉寺主峰悬臂山山坡上建设养殖场,同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海明未向领导汇报及经过领导批准即为养殖场办理了同意建设的批复。张某2等人在养殖场建设过程中以山体不平、无法建房、无防护栏为由对山坡脚跟进行开挖,致使价值840924元的矿产资源被破坏和17.65亩林地被非法占用并毁坏。另查明,被告人李海明于2012年11月1日到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张某1、武某、常某、张某2证言、请示、批复、租赁协议、价格鉴定、养殖场破坏沙岩的土石方容量、养殖场占用及破坏林地的情况报告、任职文件、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明在担任安阳县善应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主任期间,未经领导批准即为张某2等人办理了同意建设养殖场的批复,致使大量矿产资源及林地被破坏,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同意张某2等人的养殖场建设,导致张某2等人在建场过程中对山坡进行开挖,使矿产资源被破坏及林地被非法占有并毁坏,故辩护人关于矿产资源被破坏及林地被非法占有并毁坏的后果不应由被告人承担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海明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犯罪情节轻微,本院依法予以免除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明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庚文

审判员  燕文光

审判员  李贺锋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牛建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