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0342号原告潘涛.委托代理人焦阿宁.委托代理人王秀英,西安市灞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博.委托代理人刘怀信.被告贾春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培义,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涛诉被告刘海博、贾春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4日8时许,被告刘海博驾驶陕AF79**小型轿车沿“西韩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西韩路椿树村路口处附近时,适逢潘涛驾驶无号普通间两轮摩托车沿西韩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左前部相撞,潘涛受伤造成事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1807.90元、误工费42000元、陪护费6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365元、交通费1886.8元、其他购药等1163.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庭审中增加诉请: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0112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5028元,(父母)20112元。
被告刘海波及贾春松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诉请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8时许,被告刘海博驾驶陕AF79**小型轿车沿“西韩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西韩路椿树村路口处附近时,适逢潘涛驾驶无号普通间两轮摩托车沿西韩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左前部相撞,潘涛受伤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责任认定:刘海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潘涛就诊于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被诊断为:左足毁损伤。住院65天花去医疗费189529.1元,并且自己外购药花去1165.6元,被告刘海博支付了67600元。2011年11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并申请法院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伤后护理期限评定,经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潘涛伤势进行鉴定,结果为:潘涛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足损伤伤残属九级,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五万元,护理期限为伤后三个月以内。经质证双方对评定结果均无异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还遭受以下经济损失:误工工资(65天+180天)×100元=24500元,陪护费65天×80=5200元,伙食补助费30×65=195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028×20年×20%=20112元,被抚养人潘雅豪生活费10×4496×20%÷2=4496元,被赡养人潘天让4496×18×20%=8092.8元,吴引莲4496×19×20%÷2=8542.4元。原告潘涛在住院医治期间,被告刘海博支付医疗费67600元。另查明刘海博驾驶陕AF79**小型轿车车主为贾春松,该车由贾春松借给刘海博暂用,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参保购置交强险。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唐都二院住院病案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遭到损害的,侵害人应当赔付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必要的营养费等,本案被告刘海博借用被告贾春松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赔偿的数额应以交警确定的主次要责任进行赔偿,确定其赔偿比例70%,因借用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参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标准1万元内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1万元内含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
本院查明的赔偿数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赔付医疗费1万元、伤残补助金201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96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5200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6635.2元,共计82893.2元。刘海博应赔付(含后续治疗费50000元)229829.1×70%=160880.37元元,其已付原告67600元,实际赔付93280.37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按其责任,刘海博赔付潘涛精神损失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3、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刘海博赔付潘涛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共计93280.37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付潘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2893.2元。
三、驳回潘涛要求贾春松赔付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278528.7元之诉请。本案案件受理费3106元,鉴定费2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诉讼费932元、鉴定费630元,被告刘海博承担诉讼费2174元、鉴定费147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立军
审 判 员 李晓葆
代理
审判员 杨 扬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