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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路民初字第1905号

台州市德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戴正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台州市德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戴正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民初字第1905号原告台州市德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文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管银国。被告戴正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金彩。

原告台州市德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正福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银国、被告戴正福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德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路桥区山水华庭物业服务公司,被告戴正福系该小区商城街342号商铺的业主。2011年1月1日,原告与山水华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商铺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1.1元;滞纳金为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交物业费3‰计算。原告依照合同为商铺提供的物业服务有:平顶垃圾清扫、上下管道疏通、商铺门前人行道清晨清扫、商铺门前间隔巡视、水电管道的管业。被告所有的商铺建筑面积为33.34平方米,2011年度的物业管理费应为44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已逾期150天,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物业管理费440元及滞纳金198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按每日3‰计算)。庭审结束后,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滞纳金的追诉权利。

被告戴正福辩称,座落于人峰社区山水华庭商城街342号系其产业属实,但该商铺并非小区住宅,而归人峰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商铺环卫一直由路桥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并由该部门收取相应垃圾处置费;商铺的电力一直由黄岩南洋实业公司供应,用水一直由供水部门负责抄表计数;商铺靠小区侧已被石墙砌死,与小区无贯通,综上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相关物业服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

本院查明,2010年12月27日,台州市路桥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名称更换为台州市德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戴正福系该小区商城街342号(临街平房,功能为商铺)的业主,该房产的建筑面积为33.34平方米。2011年1月1日原台州市路桥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路桥山水华庭业主委员会就山水华庭小区物业服务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商铺1.1元每平方收取物业费”;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壹年。自2011年1月1日时起至2011年12月31日时止”。2011年10月15日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2011年度物业管理费。另查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彩系340-348号5间商铺的承租人,该商铺坐西朝东,西边部分商铺设置防盗窗与小区相连。2011年期间,承租人吴金彩向台州市路桥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缴纳了340-348号5间商铺的垃圾处置费1350元;商铺的电力供应于2006年立户后,在2011年1月-12月期间,5间商铺合计使用的电费为585.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产权证、催费通知单、照片、历月电费明细,被告提供的台州市路桥区环境卫生管理费发票、台州市路桥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证明、路桥区路桥街道人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黄岩市南洋实业公司收款单(电费抄单)、照片,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路桥山水华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对原、被告产生约束力。物业服务收费应遵循合理、公开及其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物业服务管理存在瑕疵属事实认定问题,被告对此负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人峰社区证明证实商铺属社区管理的事实,并不排斥商铺同时隶属山水华庭小区的管理,且其提交的电费抄单多为2012年电费使用单据,被告虽向路桥环卫处缴纳了2011年度垃圾处置费,但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原告构成根本违约,故不能据此拒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因原告向商铺业主提供的安全秩序管理、公共绿地养护、环卫服务等确有一定程度的瑕疵,故本院酌情调整按照0.8元/平方计算该商铺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综上,根据房产证记载建筑面积,被告戴正福应支付2011年物业管理服务费计为320.06元(33.34平方米×0.8元/平方米/月×12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戴正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德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20.0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戴正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

审判员 周 晨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林佩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