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二初字第00994号原告李秀英,女,193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住本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赵旌,女,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自由职业,住本市莲湖区。被告许丽,女,1973年6月1日出生,满族,甘肃省兰州市人,住本市莲湖区。被告牛红景,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本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刘洁,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秀英与被告许丽、牛红景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英委托代理人赵旌、被告许丽、牛红景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英诉称,2012年3月9日下午5时许,原告李秀英在住所大麦市街30号金街坊花园内沿路行走至1号楼物业办北面时,被突然跑来的二被告之子牛浩原撞倒受伤,当时牛浩原的祖母也坐在路边。原告被撞倒后牛浩原母亲许丽交纳15500元医疗费后再未支付,并以各种理由推卸责任。经社区多次调解,又支付1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68797.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00元、2012年3月11日至7月15日期间家人护理误工费151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60元、必要营养费1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138元、原告出院后药费565.7元、伤残赔偿金27400元、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护理费27500元、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3月底期间营养费11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丽、牛红景辩称,对原告于2012年3月9日下午5时在大麦市街30号金街坊花园小区1号楼附近跌倒致伤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告受伤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认为原告所受损伤与被告之子牛浩原无直接因果关系,我方对于原告提出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存在异议,原告要求的住院费、护理费等费用不应再由我方支付,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也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下午5时许,原告李秀英在其居住的大麦市街金街坊花园小区内行走时与迎面跑来的二被告之子牛浩原相撞,倒地受伤,牛浩原祖母当时坐在小区路边。经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及原告家属拨打120急救电话后,被120急救车送往西安市第一医院住院救治,诊断结果为:1、股骨颈骨折(右侧、粉碎性);2、贫血;3、脊柱侧弯畸形。2012年4月17日出院,共住院39天,产生医疗费85297.4元,其中二被告支付16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秀英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后期营养费进行评定。2012年9月24日,该中心出具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07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李秀英因本次事故导致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属八级;2、李秀英护理期限为本次受伤后一年以内;3、李秀英无后续治疗费用以及后期营养费用,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支付。综上,本次事故给李秀英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西安市第一医院住院医疗费85297.4元(其中原告认可被告牛浩原母亲许丽支付16500元),现尚欠医院医疗费68797.4元。2、护理费。根据病历、医嘱、鉴定结论及原告实际情况,原告的护理期限为受伤后一年,护理费参照2011年陕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6379元/年,护理费应为26379元。3、营养费。虽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后期无特殊营养需要,但因原告年纪较大,因伤致八级伤残确需营养补给,且医嘱上写明加强营养,故酌定营养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39天,为1170元。5、医疗辅助器具费。事故发生后,原告购买医疗辅助器具,共花费7138元,属合理支出。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秀英此次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其1931年4月24日出生,定残时为82周岁,按五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45元计算,并结合伤残等级、赔偿系数,残疾赔偿金为27367.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秀英受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唯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3851.9元。上述事实有,西安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陕西华帆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收费票据、证人证言、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07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秀英与牛浩原在小区内发生碰撞,致李秀英摔倒受伤,事故发生时牛浩原未满三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牛浩原与李秀英碰撞,双方均没有主观过错,牛浩原在小区内玩耍、活动,即使从孩子安全考虑,其祖母坐在路边并没有尽到积极的保护作用。因此,作为牛浩原的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许丽、牛红景赔偿原告李秀英医疗费68237.9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16500元,二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51737.9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许丽、牛红景赔偿原告李秀英营养费8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许丽、牛红景赔偿原告李秀英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许丽、牛红景赔偿原告李秀英护理费21103.2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许丽、牛红景赔偿原告李秀英残疾辅助器具费5710.4元。
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许丽、牛红景赔偿原告李秀英残疾赔偿金21894元。
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许丽、牛红景赔偿原告李秀英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819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富丽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焦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