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泰商初字第1207号
原告:方广瑞。
被告:夏春茶。
原告方广瑞为与被告夏春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梅婉旭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旭东、郑庆表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广瑞起诉称:2008年5月29日,被告夏春茶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20000元。
原告方广瑞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夏春茶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夏春茶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夏春茶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5月29日向原告方广瑞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春茶向原告方广瑞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春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广瑞借款2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夏春茶负担。双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婉旭
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
人民陪审员 郑庆表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张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