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雨诉保字第65号申请人上海海兵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兵盛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5475号476室。法定代表人陈超,海兵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本进、化艳,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南京新善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梅山村姚南组。
申请人海兵盛公司与被申请人恒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恒基公司所有的价值35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的财产进行查封,并已对此申请提供财产担保。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海兵盛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恒基公司所有的价值35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申请人海兵盛公司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谭大水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赖江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