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1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毅。
原审
被告:杨兰伟。
上诉人杨小明与被上诉人杨晓毅、原审被告杨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商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杨小明向杨晓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晓毅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正,2010年6月10日归还,借款人杨小明”,杨兰伟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2年4月13日,杨晓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
一、杨小明归还借款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杨兰伟对上述债务、利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小明在原审中答辩称:其未向杨晓毅借过钱,杨晓毅和杨兰伟一直有经济往来。出具借条的时候,借条上“杨小明”三个字是我写的,其他都是杨兰伟写的,款项是杨兰伟使用的。杨兰伟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杨小明向杨晓毅借款10万元由杨兰伟作担保的事实清楚,由杨小明出具的借条为凭,杨小明依法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杨兰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此杨兰伟的保证期限为2010年6月10日至2011年1月9日止,故杨晓毅于2012年4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已过担保期限,因此免除了杨兰伟的保证责任。杨小明辩称其与杨兰伟之间约定该笔借款与其无关,由杨兰伟负责,即使存在该约定,也只是杨小明、杨兰伟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综上,杨晓毅诉请合法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杨兰伟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
一、杨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晓毅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杨晓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杨小明负担。
上诉人杨小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小明及杨晓毅、杨兰伟在发生借款之时,因为杨兰伟所需向杨晓毅借款10万元,有杨兰伟的收条予以证实。本案中杨兰伟已经承认款项是交付给他的,法院应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来认定借款人。但法院却在杨晓毅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证明借款的款项是交付给杨小明的情况下,仅凭杨晓毅的陈述来认定杨小明是借款人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并驳回杨晓毅对杨小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晓毅答辩称:杨晓毅跟杨小明原先是不认识的,与杨兰伟的关系比较不错。杨兰伟说村里有人缺少资金,向杨晓毅借钱,所以杨小明跟杨兰伟一起过来,杨晓毅就把10万元交给他们,也没有收利息。而且当时杨晓毅也问过,钱是怎么用的,杨兰伟说杨小明用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兰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杨小明对其在2010年5月18日借条落款处“杨小明”签字上的指印是其所捺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杨小明提供的2012年7月5日收条可以印证上述10万元借款已交付的事实,故杨小明向杨晓毅借款10万元的事实成立,杨小明应向杨晓毅返还上述借款。杨小明上诉认为款项实际使用人是杨兰伟,有杨兰伟向其出具的收条为证,但杨小明与杨兰伟之间的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综上,上诉人杨小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杨小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向平
审 判 员 金 莉
代理
审判员 李建旭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范夏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