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再终字第00151号抗诉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张明楼,男,生于l974年2月10日,汉族,住内乡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阳,男,生于1983年7月24日,汉族,农民,住镇平县。法定代理人李振玉,女,生于1974年4月20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李阳妻子。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振玉,女,生于1974年4月20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志伟,男,生于1965年4月3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李阳父亲。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玲,女,生于1965年7月14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李阳母亲。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怡岚,女,生于2006年6月25日,汉族,住址声上。系原告李阳女儿。法定代理人李振玉,女,生于1974年4月20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怡岚母亲。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怡冉,女,生于2008年12月29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阳女儿。法定代理人李振玉,女,生于l974年4月20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怡冉母亲。上述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旭高,男,生于l983年5月23日,汉族,司机,住内乡县。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楼。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代表人孙国华,任该公司经理。原审原告李阳与原审被告张旭高、张明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内乡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镇民初字第0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明楼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2012)南民抗字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南民抗字第20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会普、程晓信出庭支持抗诉,申请再审人张明楼,被申请人李阳等的委托代理人宋文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2年4月24日17时许,原告李阳驾驶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镇平县××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旭高驾驶的豫R×××××号��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7日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定第【2011】第00l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与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交通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旭高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交通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4月24日至10月l3日先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南石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等多处损伤,共花费医疗费用82107.08元。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外购药6400元,住院期间需3人护理。原告李阳住院期间被告张明楼支付医疗费23000元。2012年3月27日原告的伤残程度、民事行为能力、护理依赖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李阳其重型颅脑损伤后遗症伤残程度已达一级;李阳其重型颅脑损伤后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阳其重型颅脑损伤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交通费及其它费3090元。李阳受伤前具有操作金属焊接、切割的技能。李阳有两个女儿,大女儿李怡岚生于2006年6月25日,二女儿李怡冉生于2008年12月29日。豫R×××××号中型自卸货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张明丽,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明楼,张旭高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于2010年12月22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R×××××号中型自卸货车于2011年1月6日在被告人财保内乡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16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2012年1月1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旭高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张旭高的起诉。并于同日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就交强险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20000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人财保内乡支公司就第三者责任保险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人财保内乡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7000元,其余3000元原告自愿放弃。上述协议本院都已另行制作文书。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以及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分别为15986元、22438元。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分别为6604.03元、4319.95元。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李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司机张旭高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旭高系被告���明楼的雇员,雇员在雇佣期间对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张明楼作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明楼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李阳与被告张明楼按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为:l、医疗费88507.088元。2、残疾赔偿金,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一级伤残,应计算为:6604.03元/年×20年=13208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阳有两个女儿需要其抚养,大女儿李怡岚生于2006年6月25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计算13年为:4319.955元/年×13年÷2=28079.68元;二女儿李怡冉生于2008年12月29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计算15年为4319.95元/年×15年÷2=32399.63元;以上合计192559.9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级伤残,精神明显受到伤害,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其伤残程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00元计算。4、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超出2人的应按2人予以计算,住院173天(2011年4月24日至10月13日),住院期间应计算为222438元/年÷365天×173天×2=21269.99元;出院后的护理费,由于原告完全依赖护理,考虑综合情况,应以1人护理先以20年并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22438元/年计算为:22438元/年×20年=448760元,以上总计470029.9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173天,为1730元。6、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天计算173天,为1730元。7、鉴定费及交通���共3090元。8、误工费,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15986元/年从受伤之日(2011年4月24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20122年3月26日)为346天,计算为15986元/年÷365天×346天=15153.85元,以上合计792800.83元。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就交强险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以协议为准。扣除交强险之外原告还剩余损失792800.83元-120000元=672800.83元,该部分费用中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剩余部分原告与被告张明楼按在该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张明楼应承担652800.83元×30%=195840.25元。由于被告张明楼为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内乡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财保内乡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与被告人财保内乡支公司就第三者责任保险已达成调解协议,以双方协议为准。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95840.25元+20000��-100000元=115840.25元,被告张明楼已赔偿原告的23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92840.25元。由于原告李志伟、李玲未满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明楼申请对鉴定结论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双方经过协商又重新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且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求部分不支持,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明楼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六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2840.25元(不含被告张明楼已支付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负担5400元。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存在超出诉讼请求赔偿、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1)原审所判的伤残赔偿金超出诉讼请求21606元。从原告所诉赔偿清单来看,李阳等要求的赔偿标准是按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20年。110474.6元进行计算,而法院在判决时采用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20年=132080.6元来确定伤残赔偿金数额,超出了原告的请求数额。(2)原审所判的抚养费超出诉讼请求8928.36元。从李阳等所诉的赔偿清单来看,李阳等要求的赔偿标准是按2010年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28年÷2人=51550.94元索赔的,可是法院在判决时采用2011年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28年÷2人=60479.3元来确定抚养费数额,超出了原告的请求数额。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关于计算误工费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来看:原告的身份为农民,而非农、林、牧、渔业职工,同时原告也没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和工资;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农、林、牧、渔业职工的标准来进行误工费的计算实属错误,应按农民人均收入计算。(2)原判关于计算护理费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2010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来进行护理赔偿实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二款规定,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此应理解为: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也就是说有固定工作护理人员,他们的护理费不应超过误工的标准;结合原审法院查明情况来见,原告李阳及其父母均为农民身份,无任何固定工作,那么更不应超过误工费的标准;根据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为5523.73元/年,原告的护理费用应为5523.73元/年×20年=110474.6元。而原审法院竟然按2010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22438元×20年=4487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其费用竟然高达470029.99元,与误工费相比超出359555.39元,这明显有违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人张明楼申请再审的理由与抗诉理由相同。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和证据相一致。另查明,原审中,原审原告提供李阳的护照、特种行业操作证,用于证实原告有特种技能的误工情况;另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情况。证实李振玉打工的月收入为2300元,证实李源、李志伟的月薪3500元,加班另计。本院再审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申请人李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司机张旭高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旭高系申请再审人张明楼的雇员,雇员在雇佣期间对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张明楼作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张明楼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审判决李阳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阳与张明楼按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正确。李阳等起诉时是2011年,请求赔偿数额是按照2010年度标准计算。按法律规定,对伤残赔偿金等的计算方法是法庭辩论终结前上年度人均纯收入或消费支出的标准进行计算,故现一审判决按2011年度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是正确的,且被申请人李阳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40665.5元,原判决判令赔偿数额并未超出诉讼请求总额。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相关法规规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的规定,现受害人李阳提供其护照,将出国从事渔业生产,其收入将远远高于国内从事渔业生产的职工,基于其现无准确的收入数额,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及申请再审人张明楼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判决如下:维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2镇民初字第06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书海
审判员 郭东汉
审判员 吴春哲二〇一二年十二���十四日
书记员 牛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