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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3816号

陈勇与绍兴建中印染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陈勇,绍兴建中印染服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3816号

原告:陈勇。

委托代理人:丁丁汀。

被告:绍兴建中印染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锦琦。

委托代理人:柳选杨。

原告陈勇与被告绍兴建中印染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任高翔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及委托代理人丁丁汀,被告绍兴建中印染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选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勇诉称,原告于2008年进入被告处工作,约定年薪四万五千元,每月先发2000元工资,剩余工资年底结算。从2008年2010年,被告均以该数额支付给原告。2011年,被告以企业效益不好为由未按约支付给原告2011年余下的两万一千元工资。故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1000元。

被告绍兴建中印染服装有限公司辩称,21000元是奖金,是按照企业效益给员工的,如果企业效益差,可以不给员工。被告已按时、按月支付了工资。事实根本不是原告录音记载的这么回事,企业工资是隔月支付的,1月12号发11月份工资,12月工资按正常是到2月12号发。后来有部分员工要求在春节放假前发掉,最终企业考虑到员工感受,到年底前把工资发给职工了,所以根本不存在写欠条的问题。还有证明书中的三个证人,其中有一个本来就已经不是厂里的职工,是不可以作证的。在企业里的员工作为证人也是正常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职工,2011年原告每月领取2000元工资,尚有21000元未领。2012年8月20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10月9日该委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2)第8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陈勇的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故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录音记录、施建华的证言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确实存在是否应当发放21000元的争议。对于录音记录,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录音资料中的声音并非其实际负责人“裘卫国”,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该录音中,“裘卫国”对于原告主张其工资21000元工资并未否认,仅以“明年年外会发的”、“欠条年外头统一写的”为由拒绝书写欠条,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原告的工资发放记录,结合证人施建华对被告工资发放习惯证言,本院采信原告陈述的被告每月发放2000元、剩余21000元年底结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建中印染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陈勇劳动报酬2100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任高翔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骆俊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