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民一初字第1973号原告刘淑红。被告栖霞市立得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迎宾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526659-5法定代表人张国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从欣。
原告刘淑红与被告栖霞市立得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红、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国杰及委托代理人刘从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烟台市栖霞果酒总厂职工,1992年12月29日,被告将该果酒总厂申请注销,并承接了该果酒总厂的债权债务及全厂在册职工。自1997年起原烟台市栖霞果酒总厂未安排原告上班,也未向原告发放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仅在1992年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后至今未再缴纳过。原、被告于2008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向栖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7日作出栖劳仲案字(2010)第43号裁决书,裁决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2012年9月10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烟执复字第22号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上述裁决。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待岗基本生活费26956.4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自1993年1月至2008年3月社会保险费36039.71元。
被告辩称,原告2008年3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7月申请仲裁已经过了仲裁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30日,原烟台市栖霞果酒总厂由集体企业改制给孙德喜个人,1997年2月歇业,1999年12月29日该厂被被告申请注销,被告承接了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及全部在册职工。另查明,原告1989年8月到烟台市栖霞果酒总厂工作,工作至1996年年底,后原告未到其他单位上班,2008年3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7月21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待岗基本生活费为由向栖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7日作出栖劳仲案字(2010)第43号裁决书,裁决支持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依据该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阶段,被告以仲裁庭在可以直接向被告送达有关文书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致使被告没有参加仲裁开庭,侵害了被告的知情权和申辩权,仲裁程序违法,应不予执行。2012年9月10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栖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送达有关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依法作出(2012)烟执复字第22号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栖劳仲案字(2010)第43号裁决书,致原告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栖劳仲案字(2010)第43号裁决书、(2012)烟执复字第22号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另外,《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且停工、停产、歇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也未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企业应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但基本生活费不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而是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社会责任。因此,原告主张基本生活费的仲裁时效为1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3月,原告此时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未支付其待岗基本生活费,但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才向栖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该权利,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已过法定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征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淑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效琳
审判员 宋旭东
审判员 冯喜卿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