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洪和民商初字第00153号
原告:章兵,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中建三局二公司安装公司职工,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梁爽,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北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华江,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代理人:许霞霞(系杨华江的妻子),女,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汉阳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林,男,19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夏区第五中学教师,住武汉市江夏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章兵诉被告杨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毅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梁爽、被告代理人许霞霞、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兵诉称:2009年1月16日,原告在其住址借给被告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2,000元;
二、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2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杨华江辩称:被告出具给原告章兵的借条实质上是工程款的领条,理由:杨华江于2007年5月至2008年10月承包了中建三局二公司的工程,章兵系这个工程的项目经理,该工程在2008年10月竣工。2011年7月,中建三局二公司才与分包公司结账。杨华江在施工期间以借款的形式向最后的分包方借款79,000余元。2009年春节,分包方以总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理由不对杨华江付款,杨华江带领部分农民工到总发包方所在地(宜昌)索要工程款未果。后宜昌劳动监察大队致电给章兵,要求章兵为杨华江及其农民工支付部分工程款,在此情况下,章兵以私人名义支付给杨华江22,000元。杨华江在另案的起诉状已将本借款作为已付工程款扣除。故被告不应向原告返还任何费用。原告章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华江于2009年1月16日借原告章兵22,000元。被告杨华江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民事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款项在杨华江起诉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作工程款已扣除,该案已进行审理。证据二、财务结算书一份,证明中建三局第二公司2011年7月25日方与下属的第一分包公司结算工程款。证据三、杨华江与最后一个分包公司的借支情况表,证明杨华江与章兵的借款亦属于领取工程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款项实质为工程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和证据三,原告认为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对于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和证据三,均系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被告杨华江向原告章兵借款人民币22,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章经理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另查明,杨华江于2011年3月28日以武汉红叶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康菱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鉴定结算等相关费用。在该案中,杨华江提出向章兵借款22,000元用以支付农民工工资,该案现已审结,上述22,000元并未作为工程款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华江向原告章兵借款2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杨华江偿还价款的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可视为其行使了催告义务,被告仍未能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项系支付的工程款,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华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兵借款人民币22,000元;
二、被告杨华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兵借款利息(以人民币22,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杨华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毅二〇一三年××月××日
书记员 罗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