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565号原告楼新华。委托代理人罗钟亮。被告杨志昂。被告朱爱玲。
原告楼新华为与被告杨志昂、朱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钟亮,被告杨志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新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被告的朋友。2006年11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因是朋友关系并没有约定具体的归还期限。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法院受理之日起按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原告楼新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债权成立。2、东阳市人民法院(2008)东刑初字第79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系民事纠纷,债权合法有效。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工人路支行明细账查询表一份,证明借条出具当天,原告将260万元的本票交付给被告杨志昂的事实。4、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志昂质证认为对证据1、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没有交付过。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可以证明借款没有交付过,不然就应该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证据3、不能证明这个钱给我了。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予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予以认定。
被告杨志昂辩称,借款260万元的借条是写过的,但260万元没有给过。被告杨志昂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朱爱玲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3日,被告杨志昂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楼新华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杨志昂,2006年11月13日。后杨志昂于2009年1月19日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但本案的借款没有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当中。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楼新华、被告杨志昂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志昂向原告借款26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杨志昂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从法院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志昂的借款未交付的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杨志昂、朱爱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被告杨志昂、朱爱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志昂、朱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楼新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260万元计,从2012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杨志昂、朱爱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7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闽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俞霞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