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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54号

金华市恒利彩印有限公司与义乌市玲珑饰品有限公司、盛爱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华市恒利彩印有限公司,义乌市玲珑饰品有限公司,盛爱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54号原告金华市恒利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梓棋。委托代理人王凌生。被告义乌市玲珑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海燕。被告盛爱勤。

原告金华市恒利彩印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玲珑饰品有限公司、盛爱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梓棋及委托代理人王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玲珑饰品有限公司、盛爱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恒利彩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盛爱勤代表被告义乌市玲珑饰品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要求制作包装盒,原告应要求将包装盒送至被告义乌市玲珑饰品有限公司,由公司的仓库主管及其他负责人签收。至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玲珑饰品有限公司对帐,被告义乌市玲珑饰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3900元,由被告盛爱勤出具对帐单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义乌市玲珑饰品有限公司、盛爱勤未作答辩。原告当庭陈述,盛爱勤系被告义乌市玲珑饰品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义乌市玲珑饰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包装盒买卖关系,原告应要求将包装盒送至被告义乌市玲珑饰品有限公司,由公司的仓库主管及其他负责人签收。至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玲珑饰品有限公司对帐,被告义乌市玲珑饰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3900元,由被告义乌市玲珑饰品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盛爱勤出具对帐单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义乌市玲珑饰品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对帐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义乌市玲珑饰品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义乌市玲珑饰品有限公司尚欠原货款1539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盛爱勤系被告义乌市玲珑饰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义乌市玲珑饰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玲珑饰品有限公司、盛爱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玲珑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恒利彩印有限公司货款153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恒利彩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9元,由被告义乌市玲珑饰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7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 亦 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曹幸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