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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宛龙少刑初字第94号

郭华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郭华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宛龙少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华平,男,1976年3月4日出生,初中毕业,司机,住河南省上蔡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6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7月13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陈建科,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2)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华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良英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郭华平及其辩护人陈建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30日9时15分许,被告人郭华平驾驶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3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蒲山镇井洼岗南侧‘李王二线二支02电杆'处时,因躲避情况,车辆发生侧滑后翻于道路西侧,造成车辆受损,乘坐人李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李某2、孙某、付某、栗俊杰、徐某、魏某1、卢某、刘某、魏某2、李某3、张某、王某2、金某、郭某、李某4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李某2左面部及左前臂损伤均构成重伤。经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郭华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李某2、孙某、付某、栗俊杰、徐某、魏某1、卢某、刘某、魏某2、李某3、张某、王某2、金某、郭某、李某4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郭华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惩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华平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华平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过失犯罪,且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9时15分许,被告人郭华平驾驶R5682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3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蒲山镇井洼岗南侧“李王二线二支02电杆”处时,因躲避情况,车辆发生侧滑后翻于道路西侧,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李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李某2、孙某、付某、栗俊杰、徐某、魏某1、卢某、刘某、魏某2、李某3、张某、王某2、金某、郭某、李某4等人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李某2左面部及左前臂损伤均构成重伤。经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郭华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李某2、孙某、付某、栗俊杰、徐某、魏某1、卢某、刘某、魏某2、李某3、张某、王某2、金某、郭某、李某4无责任。另查明,在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的调解下,被告人郭华平及肇事车主王某1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李某3赔偿金8000元;被告人郭华平及肇事车主王某1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魏某3赔偿金8500元;被告人郭华平及肇事车主张明亮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金某赔偿金6000元;以上赔偿金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人郭华平及肇事车主王某1、于琴与被害人李某1的亲属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一次性支付赔偿金460000元。被告人郭华平的亲属一次性补偿给被害人付某5000元,被害人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华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2、孙某、付某、栗俊杰、徐某、魏某1、卢某、刘某、魏某3、李某3、张某、王某2、金某、郭某、李某4的陈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书证“110”接警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登记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车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据、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法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郭华平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华平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华平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补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华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刘 丽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晓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