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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同商终字第197号

李云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李云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同商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灵丘县沙坡村。法定代表人武臻,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娇娇,女,汉族,1988年10月18日出生,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河,男,1963年9月7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丘县人民法院(2012)灵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尹娇娇、被上诉人李云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10时25分,李敏驾驶原告的晋B3×××、晋B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S203线134KM+200M路段,挂车右后轮胎脱落,撞在李文亮驾驶的畜力车后部又撞在残疾人代步车上,造成畜力车、残疾人代步车损坏,李文亮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丘县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2]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雇佣司机李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云河与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123900元(其中包括抢救死者的医疗费1480.5元、护理费100元、尸检费600元)。另查明,受害人李文亮,现年78岁。原告李云河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44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对受害人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给受害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及时做出核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受害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未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受害人李文亮的各项损失费用包括:1、医疗费1480.5元;2、尸检费600元;3、护工费100元;4、死亡赔偿金5601.4元×5年=28007元;5、丧葬费20140.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0328元。因原告已和受害人家属就赔偿事宜协商进行了处理,且支付了赔偿费用,故上述费用应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赔偿修理残疾人代步车与畜力车花费的600元,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辩称原告无证驾驶,应予免责的请求,经审查,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云河各项损失费用1003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云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原告李云河承担4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负担2307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交强险不负责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李云河雇佣的司机李敏系无证驾驶车辆。

本院认为,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上路行驶对驾驶者、乘客和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都有较大的危险。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被保险人雇佣的司机属无证驾驶,其虽投保了交强险,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事故所产生的抢救费用,仅负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根据以上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在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况且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保护受害的第三人,而不是纵容,鼓励无证驾驶行为。如对该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仍判决由保险人负责理赔,明显违背社会的公平正义,不利于保险业的有序运营,也会带来错误的价值导向。本案被保险人虽投了交强险,但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上诉人均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灵丘县人民法院(2012)灵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云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88元,二审案件受理2307元,共计5095元,均由被上诉人李云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建萍

审判员  刘凤山

审判员  王艳宏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红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