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商初字第2342号原告程素君。委托代理人王统地(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理根。
原告程素君为与被告陈理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素君委托代理人王统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理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素君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条约定月利息按2.5%计算,并约定每月支付10500元。被告自借款后至今未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月息1.8%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理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陈理根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己将其复印件一并提交给了被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程素君与被告陈理根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理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程素君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息自2011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依法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陈理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陈丽红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胡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