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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皖民二终字第00268号

汝士平、李海涛与阜阳嘉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3-11-26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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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皖民二终字第00268号

上诉人:汝士平。

上诉人:李海涛。

被

上诉人:阜阳嘉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上诉人汝士平、李海涛与被上诉人阜阳嘉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嘉禾包装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的(2012)阜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汝士平的委托代理人杨先善、上诉人李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周亚辉、被上诉人嘉禾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嘉禾包装公司发起设立,汝士平与周亮原系嘉禾包装公司股东。嘉禾包装公司于2006年10月12日向汝士平借款10万元、11月27日借款5万元,均未约定利息。2009年3月26日,嘉禾包装公司又向汝士平借款3.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1.5%,逾期月利率5%。2006年12月31日,嘉禾包装公司因购置土地欠缴土地出让金131万元,分别向汝士平借款90万元、向周亮借款41万元。2007年1月1日,经嘉禾包装公司股东大会研究决议并形成文件,上��131万元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同时按土地增值部分给予汝士平、周亮40万元补偿,该款由汝士平、周亮按借款比例分享,借款本息及补偿款待公司土地抵押贷款后一次性付清。2011年2月,汝士平将持有的嘉禾包装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股东李海涛。同月13日,嘉禾包装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李海涛承受嘉禾包装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并通过具体偿还方案。同月21日,该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原股东借款及利息仍按原借款时所签协议执行。上述会议纪要均有李海涛等股东签字认可。2011年11月14日,嘉禾包装公司分三次支付汝士平退股款184750元。2012年1月21日,嘉禾包装公司转账支付汝士平借款本息10万元。2012年4月15日,汝士平以其多次催要欠款未果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嘉禾包装公司、李海涛偿还其欠款本金1355800元、截止2012年4月15日的利息1025734元及此后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嘉禾包装公司向其股东汝士平借款并用于本公司生产经营,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嘉禾包装公司辩称其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借款系汝士平作为股东应尽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06年10月12日和11月27日,嘉禾包装公司分别向汝士平借款10万元和5万元,共计15万元,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2009年3月26日借款3.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1.5%、逾期利率5%,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该借款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截止嘉禾包装公司2012年1月21日还款时,该笔借款本息合计应为51047元(31000+31000×1.5%+31000×1.92%×32+31000×1.92%×27÷30)。2006年12月31日借款90万元,嘉禾包装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并形成文件确定月利率1.5%,汝士平在该文件上签字认可,应视为双方约定月利率1.5%。根据2007年1月1日嘉禾包装公司文件,嘉禾包装公司应当于公司土地抵押贷款后一次性偿还汝士平借款90万元本息及土地补偿款,嘉禾包装公司在诉讼中举证证明该公司办理土地抵押登记的事实并自认已经获得贷款,故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嘉禾包装公司未举证证明汝士平已经知道该公司贷款事宜,同时在嘉禾包装公司2011年2月13日、2月21日两次股东会议中,汝士平均主张过本案债权,嘉禾包装公司亦于2012年1月21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汝士平借款本息10万元,其主张汝士平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2011年2月13日、21日嘉禾公司两次股东《会议纪要》,李海涛自愿承受嘉禾包装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并约定最迟于2012年12月31日偿还股东借款,故李海涛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亦不能成立。上述《会议纪要》关于��海涛承受嘉禾包装公司全部债权债务的约定,并非保证,构成对嘉禾包装公司债务的承担,亦未免除嘉禾包装公司偿还债务的责任,故汝士平有权要求嘉禾包装公司与李海涛共同承担嘉禾包装公司全部债务。汝士平根据股东《会议纪要》要求嘉禾包装公司按约定补偿其土地增值的资产收益,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故对该请求不予处理,汝士平可另案提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嘉禾包装公司主张其已经向汝士平支付284750元,经查其中184750元系退股款,不应在本案中折抵,而其2012年1月21日支付汝士平的10万元应予以折抵。汝士平主张该10万元仅应为偿付利息,因本案债务实际为4个独立的债务组成,其中2009年3月26日3.1万元的借款利率较高,上述10万元足以清偿该笔借款本息51047元,而2006年10月12日借款10万元及11月27日借款5万元均未约定利息,其余48953元可从该借款本金中��抵。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嘉禾包装公司与李海涛于2012年12月31日前偿付汝士平借款90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101047元;

二、驳回汝士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52元,由嘉禾���装公司、李海涛共同负担21000元,汝士平负担4852元。汝士平、李海涛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士平上诉称:2007年1月1日嘉禾包装公司股东大会研究决定的补偿款27.48万元是借款债务的从债务,原审法院认定该补偿款为公司盈余分配,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嘉禾包装公司和李海涛立即给付其补偿款27.48万元。针对汝士平的上诉,李海涛在庭审中辩称:该补偿款的约定是借款利息的一种表现形式,系双重计息,明显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嘉禾包装公司答辩称:汝士平请求的27.48万元名为补偿款,实为借款复利,系双重利息,汝士平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李海涛上诉称:1、其作为股东不应对嘉禾包装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退其次也不应对公司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仅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且汝士平在保证期间内未主张债权,其应免除保证责任;2、在汝士平未协助李海涛进行资产恢复,将其持有的嘉禾包装公司应收账款的依据进行交接前,其与公司均有权行使先履行和同时履行抗辩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汝士平答辩称:嘉禾包装公司未提出上诉,不存在其不作为及约定利息过高问题;李海涛同意承担嘉禾包装公司债务,并非保证,依法应对嘉禾包装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并非未履行协助义务,也不持有嘉禾包装公司应收账款的凭证,且协助义务属于附随义务,并非主合同义务,李海涛与嘉禾包装公司主张履行抗辩权没有依据。嘉禾包装公司答辩称其同意上诉人李海涛的上诉意见。李海涛在二审中提供了一组新证据:即嘉禾包装公司从信用社贷款及还款手续,包括股东会议纪要、土地登记卷宗、土地使用证及支付贷款利息凭证,证明2009年7月15日从信用社用土地证抵押贷款的事实,汝士平是知情的。汝士平质证认为:土地登记卷宗及股东会议纪要等,只能证明嘉禾包装公司申请贷款,在金融机构的借款借据上并没有汝士平的签字,不能证明汝士平是知情的。嘉禾包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为汝士平对嘉禾包装公司申请贷款及信用社发放贷款是知情的。针对李海涛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嘉禾包装公司从信用社以土地证抵押贷款及支付贷款利息凭证等证据,均发生在2009年期间,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汝士平在嘉禾包装公司2011年2月13日和2月21日的两次股东会议上,均主张过本案债权,嘉禾包装公司还于2012年1月21日通过转帐方式支付汝士平借款本息10万元,故该组证据即使能证明汝士平对嘉禾包装公司贷款知情,也不能证明汝士平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汝士平及嘉禾包装公司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李海涛所举其他证据也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27.48万元补偿款的性质;2、李海涛对嘉禾包装公司的债务承担何种责任;3、李海涛主张履行抗辩权有无依据。关于焦点一。因购置土地欠缴土地出让金131万元,嘉禾包装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分别向汝士平借款90万元、向周亮借款41万元,为此,嘉禾包装公司股东大会于2007年1月1日研究决定给予汝士平、周亮两位股东以合理的补偿,该决定已形成公司文件,并由全体股东签字认可。由此可见,嘉禾包装公司给付汝士平的补偿款��嘉禾包装公司履行借款时的承诺,该补偿款的存在是以借款的存在为前提条件,该补偿款的给付以及数额的多少与嘉禾包装公司当时实际经营情况无关,与汝士平当时持有的嘉禾包装公司股份亦无关系,且按照土地增值部分20%计40万元给予汝士平、周亮两股东补偿,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原审法院将该补偿款认定为公司的盈余分配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汝士平要求嘉禾包装公司和李海涛给付其补偿款27.48万元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二。2011年2月13日,嘉禾包装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的《会议纪要》载明:经参加会议的全体股东充分酝酿,同意对嘉禾包装公司股权进行内部转让,自股权转让完成之日起,买受人承担嘉禾包装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因此,李海涛作为股权的买受人,应承担嘉禾包装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其上诉称仅对嘉禾包装公司2011年2月28日��的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三。嘉禾包装公司2011年2月13日的《股东会议纪要》约定,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在一周内协助李海涛把公司资产恢复至2009年12月31日状况;2011年2月21日的《股东会议纪要》载明公司应收帐款187.60万元,应由李海涛组织指派人员清欠,汝士平等协助执行,所有应收帐款应提供依据。汝士平的主要义务是转让股权,其已履行了转让股权的义务,从《股东会议纪要》的记载来看,嘉禾包装公司已根据有关财务等凭证确认了应收帐款,汝士平等股东已履行了协助资产恢复等义务,现李海涛与嘉禾包装公司上诉认为汝士平持有公司应收帐款凭证且未进行交接没有事实根据,故其关于李海涛和嘉禾包装公司均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将嘉禾包装公司应支付给汝士平的补偿款认定为公司盈余分配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阜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汝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阜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阜阳嘉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李海涛于2012年12月31日前偿付汝士平借款90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101047元”。

三、阜阳嘉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李海涛于2012年12月31日前偿付汝士平借款90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101047元以及补偿款27.4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557元,由李海涛、阜阳嘉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洪波

审判员  玲 梅

审判员  陶恒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四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