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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字第11270号

罗某某与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罗某某,庞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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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11270号原告罗某某,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庞某某,女,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7月认识并自由恋爱,1996年6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1999年4月15日生育一女罗某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双方生活习惯不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庞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婚前经过充分考虑,婚姻基础好。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7月自由恋爱,1996年6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1999年4月15日生育一女罗某甲。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由于生活习惯不同,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双方时有争吵,从而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愿与原告共同搞好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相处尚可,虽因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请求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以夫妻感情及家庭、子女的利益为重,放弃离婚的念头,与被告一起共同搞好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罗某某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烁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