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温永刑初字第1443号

熊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熊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刑初字第14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6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3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瞿某某、向某某在湖南省张家界商谋将向某带至永嘉县瓯北卖淫赚钱,因向某某当时正在准备考取机动车驾驶证,就先由瞿某某一个人将向某带至永嘉县瓯北镇,并联系好被告人熊某在永嘉县瓯北镇接应。同月22日下午,被告人熊某与瞿某某说服向某去自愿卖淫后便将向某带至永嘉县江北街道清水埠老车站附近,并由瞿某某同一妇女甲(身份不清,另案处理)约定:向某在那妇女处卖淫,按一定比例分成卖淫所得。后向某被安排在妇女甲处卖淫;后因向某认为妇女甲太凶,熊某和瞿某某便以同样的方式将向某带至附近的另一处卖淫店给妇女乙(身份不清,另案处理),并在妇女乙处卖淫。至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熊某与瞿某某被抓获时止,向某总计卖淫次数达十余次。经鉴定,案发时向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具有部分性自我防卫能力。以上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瞿某某、向某某的供述,证人向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熊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伙同他人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熊某能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黎明

人民陪审员  李云娟

人民陪审员  潘 强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