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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刑初字第796号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79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7日23时1分许,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号白色江铃全顺牌小型客车德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绍兴路口时,被下城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9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张某带至医院,经抽取其血液后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视频光盘、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车辆信息表、驾驶人信息、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恒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