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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第00107号

原告王保才诉被告杜志红、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保才,杜志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第00107号原告王保才。被告杜志红。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号兴信国际商务大厦*楼。负责人赵立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贠萍,女,系咸阳市渭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保才诉被告杜志红、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3日16时50分许,被告受雇司机史刚驾驶陕DT00**号车,沿人民中路由西向东行至团结路口处与由北向南王保才推自行车横过马路时相碰,至车损,王保才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下端骨折、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气肿、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47天出院。2012年8月31日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保才右下肢九级伤残、左下肢九级伤残、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2012年3月31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作出秦公交认字【2012】第12B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书,认定史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保才负次要责任。后得知陕DT00**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巨大的创伤,在原告找二被告调解无果的情况下,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53472.32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35280元(含被告垫付的12600元)、营养费4410元、外购药费53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20000元、自行车500元、生活费4410元、诉讼费用4850元、交通费3570元等共计236690.91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我们只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的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此次事故只属于交强险范围,我们只在此范围内赔偿,商业险部分原告应另行起诉。

被告杜志红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陕DT00**号车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情况。3、诊断证明、病案。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时间。4、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为此次事故的花费,共计51789多元。5、外购药票据3张。证明外购药费用537.6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花费3570元。7、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花费700元。被告永安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7无异议;证据3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诊断证明不认可,上面没有医院的公章;证据4中面值为51789元的票据认可,其他不认可;证据5不认可,无医嘱;证据6不认可,没有提供用途。被告杜志红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永安公司。被告杜志红为支持其辩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5张、外购药费720元票据,拐杖票据1张,出租车停车费275元,自行车停车费50元、护理费收条9张,营养费票据2000元。证明当时事故我给原告垫付的钱共68899.32元。2、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杜志红垫付了陪护费12600元,刚住院时给我垫付了2000元生活费,总共给我垫付了68899.32元。证据2无异议。被告永安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5张无异议;外购药票据不认可,无医嘱和医院的处方单;出租车、自行车停车费票据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因为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拐杖票据不认可,无医嘱,不是正式票据;护理费收条9张,营养费票据都不认可,不能证明是用在原告身上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永安公司为支持其辩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定损单一份。证明当时给原告的自行车定损为180元。原告、被告杜志红质证均认为无异议。本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出如下评述,对原告提交的1、2、3、4、5、7组证据,因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庭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因被告出院后确需治疗,本庭酌情于以确认;对被告杜志红所举的证据,原告认可,被告永安公司认为有不合理的费用,本庭认为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庭予以采信;对被告永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均认可,本庭予以采信。经查,本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3日16时50分许,史刚驾驶陕DT00**号车,沿人民中路由西向东行至团结路口处与由北向南王保才推自行车横过马路时相碰,致车受损,王保才受伤,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下端骨折、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气肿、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47天出院。期间,被告杜志红给原告王保才垫付了医疗等费用共计68899.32元。2012年8月31日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保才右下肢九级伤残、左下肢九级伤残、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2012年3月31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作出秦公交认字【2012】第12B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书,认定史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保才负次要责任。另陕DT00**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后,在原告找二被告调解赔偿事宜无果的情况下,于2012年10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53472.32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35280元(含被告垫付的12600元)、营养费4410元、外购药费53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20000元、自行车500元、生活费4410元、诉讼费用4850元、交通费3570元等共计276879.2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键康权受法律保护,史刚驾驶的陕DT00**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史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保才负次要责任,对原告王保才由此产生的人身损失,被告永安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理赔责任,对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杜志红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杜志红、永安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赔偿标的在保额范围内,故被告杜志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它费用,本院将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及案件实际,酌情予以确定,即原告王保才的医疗费53472.32元、外购药费537.60元、误工费24700元(247天×100元)、护理费23520元(2人×147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147天×30元)、营养费4410元(147天×30元)、残疾赔偿金9118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自行车18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11914.92元。对被告杜志红已支付的68899.32元,应从赔偿中减去,直接支付给其本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一次性支付原告王保才人民币12018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保才人民币89761.43元的90%,计80785.29元,共计132065.97元(已减去被告杜志红支付原告王保才的68899.32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被告杜志红68899.32元。

三、驳回原告王保才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杜志红承担4995元,原告王保才承担55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保理

代理

审判员  刘 明

代理

审判员  余卓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碟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