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河法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广,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揭西县,现住揭西县。被告人刘某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5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刑诉字(20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克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5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广驾驶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粤V×××××)从陆丰市大安镇驶往揭西县河婆镇,途经陆河县河田镇环城路口路段时(S335线156KM+100处),与彭某周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搭载彭某1)在该处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彭某周送陆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彭某1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刘某广对此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广的供述;证人彭某2、彭某1的证言;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行驶,会车驶入对向车道超车且车速过快,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刘某广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刘某广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
二、被告人刘某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从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广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某广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广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从陆丰市大安镇驶往揭西县河婆镇,途经陆河县河田镇环城路口路段时(S335线156KM+100处),与彭某周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搭载彭某1)在该处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彭某周送陆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彭某1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刘某广对此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广与被害人亲属自愿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广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11年9月25日11时40分许,刘某广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注册车主:刘某春)从陆丰市大安镇驶往揭西县河婆镇,11时40分许途径陆河县河田镇环城路口(老收费站处)路段时,与彭某周(男,62岁,广东省陆河县人)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彭某1(女,56岁)在该处会车相遇时发生碰撞,造成彭某周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摩托车人彭某1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局领导决定,与2011年9月25日以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进行侦查。于当日将犯罪嫌疑人刘某广带回交警大队进行讯问。经讯问,刘某广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明: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办案人员出具的交警部门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涉案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涉案车辆情况、认定交通事故的证据、检验鉴定结论。3、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A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刘某广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会车时驶入对向车道超车且车速过快,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认定刘某广对此事故的发生有全部过错,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彭某周及乘车人彭某1对此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行为,不负本事故的任何责任。4、被告人刘某广的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刘某广在本案案发时有准驾车型B2的驾驶资格。5、被告人刘某广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广,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揭西县龙潭镇。6、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广与被害人彭某周的亲属通过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广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彭某周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人民币255000元,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彭某1的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二)证人证言1、证人彭某2的证言:当时我在环城路口砂场内看见一辆货车从陆丰方向行驶,在货车的前面有一辆小车,当时货车是靠路的左边要向县城方向行驶,距离前方小车大概距离3-5米远,在揭西方向有一辆摩托车过来,搭载了一个人,当时有一辆小车要超摩托车,是从摩托车的左边进行超车,之后我就听见碰的一声,货车和摩托车的车头发生碰撞,之后就看见一个人飞了出来,我马上报警,之后摩托车和货车的人下车抢救伤者去了医院。2、证人彭某1的证言:2011年9月25日,我丈夫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我从东坑镇七娘石村驶往河田镇溪东村,11时40分许行驶至陆河县河田镇环城路口路段时,此时对向来了一部货车,就这样我丈夫驾驶的摩托车与货车发生了碰撞,发生碰撞后我们都摔倒在地上。(三)鉴定结论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天平司鉴(2011)法病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本案被害人彭某周是由碰撞的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本案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地点、方位及现场有关情况。(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广的供述:2011年9月25日11时5分许,我驾驶粤V×××××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陆丰市大安镇驶往揭西县河婆镇,11时40分许行驶至陆河县河田镇环城路口(老收费站处)路段时,当时我驾驶准备往环城路方向行驶的,此时我前方有部货车与我同方向行驶,速度比较慢,于是我就从前方货车的左侧超越,突然我发现对向有部摩托车行驶过来,于是我马上向左避让并刹车减速,但已经来不及了,我驾驶的货车的右前大灯处与摩托车的车头发生了碰撞,发生碰撞后摩托车倒在地上,公路中间躺着两个老年人,一男一女,男的昏迷不醒,然后我报警并帮忙把男伤者送到医院,后来交警也到了现场把另外一名伤者送到医院,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了。肇事前我驾车的速度大概是40-50公里每小时,超车时我没有开启方向灯。车是老板刘某春的,车辆已经投保。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广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行驶,会车驶入对向车道超车且车速过快,因而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给予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广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树潺
审 判 员 彭武志
人民陪审员 陈石豪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惠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