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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566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陈建丰,黄建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陈建丰,黄建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56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分)440600000022163。负责人徐海,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嘉慧,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素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陈建丰,男,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身份证号码×××3812。被告黄建琴,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423。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陈建丰、黄建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孔庆强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孔庆强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黎秋华、

人民陪审员何健仪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嘉慧、朱素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丰、黄建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1日,被告陈建丰签订《广发信用卡申请表》,经原告审批同意后,成为原告VISA奥运卡信用卡持卡人,并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自2008年3月20日起,被告陈建丰开始持卡透支消费,但其未依约按期还款。暂计至2012年8月20日,被告陈建丰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6566.26元及利息2108.59元,费用1242.50元未偿还。被告陈建丰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建丰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依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费用(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20元或2美元;账单分期手续费,每期按照分期付款总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每月为1期,3、6、12期每期0.65%,19期每期0.7%,24期每期0.72%。如提前偿还,一次性收取未缴纳的剩余期数的全部手续费用)。

被告黄建琴与被告陈建丰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被告黄建琴应与被告陈建丰共同清偿上述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建丰清偿原告逾期透支款本金26566.26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约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2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为2108.59元,本息合计28674.85元);2、被告陈建丰向原告清偿相关费用1242.5元(含滞纳金855.55元、分期手续费386.95元);3、被告黄建琴对被告陈建丰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金融许可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交易明细为证。被告陈建丰、黄建琴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陈建丰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时,表示已阅读并同意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该协议及内附《广发个人信用卡费率表》约定: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详见《广发信用卡费率表》,如有变动按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客户使用广发卡发生的非现金交易,可选择享受以下待遇之一(不得同时享受两种待遇):(1)免息还款期待遇,……(2)最低还款额待遇,……,则以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为准。客户如选择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待遇,欠款均从交易入账日起按透支利息计收利息,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若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还必须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客户使用广发卡发生的现金透支交易,现金交易额及费用等由交易发生日之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透支利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如客户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的,按前项约定执行;该客户协议内附的《广发个人信用卡费率表》约定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最低人民币1元或1美元;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20元或2美元;账单分期每期收取,每月为1期,每期按照分期付款总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3、6、12期每期0.65%,18期每期0.7%,24期每期0.72%;如提前偿还,一次性收取未缴纳的剩余期数的全部手续费用。再查明,截至2012年8月20日止,被告陈建丰透支本金26566.26、利息为2108.59元、滞纳金855.55元、分期手续费386.95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又查明,被告陈建丰、黄建琴于1998年9月份登记结婚,在被告陈建丰申领涉案信用卡时已经与被告黄建琴成立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商业银行,被告向原告申请领取信用卡并经原告同意持卡消费,原、被告之间存在信用卡使用合同关系。被告陈建丰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明确表示已仔细阅读并愿意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被告应依约履行该协议,但被告在透支后并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建丰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陈建丰所透支之欠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应当认定陈建丰所负债务为被告陈建丰与黄建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建琴对被告陈建丰所透支的欠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陈建丰、黄建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6566.26元、滞纳金855.55元、分期手续费386.95元及利息(暂计至2012年8月20日利息为2108.59元,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本案受理费548元,由被告陈建丰、黄建琴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全额预交,两被告应在偿还上述欠款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庆强

代理

审判员  黎秋华

人民陪审员  何健仪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可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