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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三民二初字第00080号

安徽省繁昌县汇丰制罐包装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绿源茶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省繁昌县汇丰制罐包装有限公司,安徽省绿源茶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三民二初字第00080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繁昌县汇丰制罐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绪勇,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绿源茶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强世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华,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明伟,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繁昌县汇丰制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绿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在诉讼中,被告绿源公司提出了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绪勇,被告(反诉原告)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丰公司诉称:2011年11月下旬,我公司与绿源公司就印铁制罐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商谈,并于2011年12月1日将双方商定的加工合同传真给了绿源公司,绿源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2月2日支付了20000元的模具费。2011年12月18日,绿源公司确认了需加工铁罐的图样、规格、型号等,我公司遂按约定为绿源公司加工了价值人民币156180.4元的货物,并为其垫付托字模3000元。2012年1月9日,绿源公司提取了价值74880元的货物,经我公司多次催讨,绿源公司于2012年4月2日仅支付加工费(货款)50000元。此后,我公司多次要求其付款提货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绿源公司继续履行加工合同,提取剩余库存23459只茶业包装盒;支付加工费106180.4元,支付托字模费3000元;诉讼费由绿源公司承担。

被告绿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汇丰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只有口头约定。因其提交的书面加工合同与口头约定不符,故汇丰公司的诉请无依据。反诉原告绿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底,我公司与汇丰公司就委托加工铁罐事宜进行商谈,并对铁罐的图样、规格、模具费承担等进行了确认。同年12月2日,我公司支付汇丰公司模具费20000元。2012年1月上旬,汇丰公司向我公司交付铁罐21600个,我公司支付加工费50000元。我公司接受铁罐后发现与约定不符。现汇丰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我公司较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汇丰公司收回已交付的21600只铁罐;返还20000元模具费和50000元加工费;赔偿经济损失52800元;解除双方的加工合同。反诉被告汇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绿源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是事实。绿源公司从收到货物直至其反诉我公司之前都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故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书面证据材料:1、加工合同,证明汇丰公司与绿源公司的承揽关系;双方就价格、数量进行了约定。2、汇丰公司对账单,证明库存产品的数量,对方支付货款的数量。3、汇丰公司发货单5张,证明2012年1月7日至同年1月9日绿源公司收到21600只茶业盒,价值74880元。4、收据2张,证明绿源公司交付模具费20000元及货款50000元;绿源公司收货时间距离其付款50000元有三个月时间,不存在其所称的产品有质量问题。5、茶叶盒的确认图样6张,证明绿源公司对图样及数量进行了确认。被告绿源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绿源公司的印章,且与口头约定不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账单是汇丰公司单方制作,绿源公司只认可收到21600只茶叶盒;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发货单上的单价有异议,认为口头约定的单价比发货单上的少0.2元/只;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强世山在图样上的签名是真实的,其在图样上要求加印注册商标R的标志被汇丰公司擦去了,上面的“5000只”字样非强世山所书写,图样上的9个单品是双方约定的,6张图样字迹清晰,而汇丰公司交付的茶业包装盒印刷字迹模糊。反诉原告绿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茶业罐形包装盒9只及外包装箱照片3张,证明汇丰公司交付的包装盒不符合约定,未加印注册商标R;太平猴魁、云香白茶(白色)、云香白茶(金色)3种铁罐无条形码;铁罐外观字迹印刷不清晰;铁罐的材质不符合约定。2、商标注册证及工商商字120号《关于认定2011年安徽省著名商标的通知》,证明“浮丘丹井”图文商标为注册商标,且被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反诉被告汇丰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绿源公司仅在一种产品图样上标示了注册商标R,其他图样均未标示,且是否标示注册商标并不影响产品的使用效果;汇丰公司按照绿源公司认可的图样进行生产,太平猴魁、云香白茶(白色)、云香白茶(金色)3种铁罐的图样上并无条形码;对证据2,认为商标注册证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关于认定2011年安徽省著名商标的通知》是复印件,附表也未加盖印章,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定如下:1、对原告汇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该合同上无被告绿源公司的印章和签字,故对该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2、对原告汇丰公司提交的证据2,因对账单系汇丰公司单方出具,故对该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3、对原告汇丰公司提交的证据3-5,被告绿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对反诉原告绿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对反诉原告绿源公司提交的证据2,因反诉被告汇丰公司对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予以认定;《关于认定2011年安徽省著名商标的通知》是复印件,附表未加盖印章,故对该组材料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汇丰公司与绿源公司就印铁制罐的相关事宜进行商谈,并口头约定由汇丰公司提供材料,为绿源公司定作9种铁罐(茶业包装盒)。其中,毛峰、铁观音红、铁观音黑、源香白茶金、猴魁红、瓜片的铁罐单价为3.6元/只,铁观音兰、野雀舌、源香白茶白的铁罐单价为3.2元/只。另约定,若绿源公司承担模具费20000元,则每只铁罐在原价基础上下调0.2元。同年12月2日,绿源公司支付汇丰公司模具费20000元。之后,汇丰公司向绿源公司提供6张样图审核,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强世山在6张样图上均签字予以确认,并在“黄山毛峰”样图的“浮丘丹井”四个字的右上角加注了注册商标R的标记,其余样图未行修改。2012年1月7日至9日,汇丰公司交付黄山毛峰、铁观音红、铁观音黑、源香白茶金、猴魁红、瓜片、铁观音兰、野雀舌、源香白茶白9种铁罐各2400只,绿源公司予以验收。其中,“黄山毛峰”铁罐外观未按照绿源公司要求在“浮丘丹井”四个字的右上角加注注册商标R的标记。同年4月2日,绿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并拒收剩余铁罐。汇丰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铁罐数量为每种5000只,共计45000只,其已按约定的数量定作生产,遂诉至法院要求绿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绿源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铁罐数量为每种2500只,共计22500只,且铁罐印刷存在字迹不清晰等质量问题,遂予以反诉。

本院认为:汇丰公司以自己的材料、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绿源公司的要求,为绿源公司定作包装茶业的铁罐,绿源公司接受该成品并给付价款的合同,性质为定作合同;双方口头所达成的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约定的铁罐数量以及铁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汇丰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铁罐定作数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绿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双方约定的定作数量为9种铁罐各2500只,共计22500只,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汇丰公司就其主张的托字模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绿源公司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汇丰公司在“黄山毛峰”铁罐上未按绿源公司要求印刷注册商标R,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该部分铁罐2500只(其中100只现存放于汇丰公司)应予以退货,并退还该单品模具费2222元(20000元/9种)、定作费8500元(3.4元/只×2500只)。绿源公司未能提交有效书面证据证明其余铁罐存在违约问题,故双方合同的其余部分应继续履行,对绿源公司就其余铁罐的退货请求以及模具费、定作费的退还诉请不予支持。依据双方约定,除“黄山毛峰”外的8种铁罐20000只的定作费为65000元(3.4元/只×2500只×5+3.0元/只×2500只×3),绿源公司已支付50000元,尚欠15000元。绿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故对绿源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绿源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省繁昌县汇丰制罐包装有限公司定作费人民币15000元。安徽省繁昌县汇丰制罐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徽省绿源茶业有限公司交付铁观音红、铁观音黑、源香白茶金、猴魁红、瓜片、铁观音兰、白茶白、野雀舌、源香白茶白8种铁罐各100只。

二、安徽省繁昌县汇丰制罐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将存放于安徽省绿源茶业有限公司的“黄山毛峰”铁罐2400只收回,并退还安徽省绿源茶业有限公司模具费人民币2222元。

三、上述一、二项的款项冲抵,安徽省绿源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徽省繁昌县汇丰制罐包装有限公司人民币12778元。

四、驳回安徽省繁昌县汇丰制罐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安徽省绿源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4元,由安徽省繁昌县汇丰制罐包装有限公司负担2214元,安徽省绿源茶业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78元,由安徽省绿源茶业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安徽省繁昌县汇丰制罐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慧

审 判 员  刘玲玲

人民陪审员  梅 俊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祖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