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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泸泸民初字第1864号

徐孝固与何广珍、张明巨、熊廷贵、第三人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伏信用社不当得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徐孝固,何广珍,张明巨,熊廷贵,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伏信用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泸泸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徐孝固,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委托代理人罗安永,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广珍,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云锦镇。被告张明巨,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云锦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臻,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廷贵,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云锦镇。委托代理人沈留杰,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伏信用社,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太伏镇街村,组织机构代码90487307-4。负责人兰晓燕,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晏晓云,聂富建,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孝固与被告何广珍、张明巨、熊廷贵、第三人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伏信用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孝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徐孝固负担。

审判员  曾万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