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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外初字第81号

朱肖芬与穆罕默德.埃勒菲兹.希德迈德.迈哈穆德.巴拉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肖芬,穆罕默德.埃勒菲兹.希德迈德.迈哈穆德.巴拉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外初字第81号

原告:朱肖芬。

委托代理人:金尊阳。

被告:穆罕默德.埃勒菲兹.希德迈德.迈哈穆德.巴拉特。

原告朱肖芬为与被告穆罕默德.埃勒菲兹.希德迈德.迈哈穆德.巴拉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肖芬的委托代理人金尊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罕默德.埃勒菲兹.希德迈德.迈哈穆德.巴拉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肖芬起诉称,原告在义乌市经营鞋类产品,被告在本市经商多年,期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等经营户赊购各类商品。2012年5月26日,经原告等79名经营户与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等经营户货款共计人民币4754739元,其中尚欠原告的货款为人民币379038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货款人民币78655元,余款人民币300383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00383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穆罕默德.埃勒菲兹.希德迈德.迈哈穆德.巴拉特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被告于2012年5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现有苏丹客商:MOHAMEDELHAFIZSIDAHMED,护照号码N062767,欠义乌经营户货款4754739.00,四百七十五万四千七百三十九元,(见附单1,附单2,以客商签字为准,特立此据为凭。以上交货地点均在义乌)。”2.欠条附单,第69栏载明:中国银行账号为45×××05,经营户姓名为朱肖芬,金额为379038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79038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肖芬在义乌经营鞋类产品,被告穆罕默德.埃勒菲兹.希德迈德.迈哈穆德.巴拉特向原告朱肖芬等多人采购货物,交货地点均在义乌。2012年5月26日,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朱肖芬等人货款人民币4754739元,其中欠原告朱肖芬货款人民币379038元。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78655元,尚欠货款人民币300383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因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在义乌,本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原、被告对涉案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没有作出约定,而卖方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我国境内,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裁判。被告穆罕默德.埃勒菲兹.希德迈德.迈哈穆德.巴拉特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0383元,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自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被告穆罕默德.埃勒菲兹.希德迈德.迈哈穆德.巴拉特与原告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可以认为被告已在结算日之前已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因此,其货款应于结算日当天付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0038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穆罕默德.埃勒菲兹.希德迈德.迈哈穆德.巴拉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肖芬货款人民币30038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6元,由被告穆罕默德.埃勒菲兹.希德迈德.迈哈穆德.巴拉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朱肖芬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穆罕默德.埃勒菲兹.希德迈德.迈哈穆德.巴拉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80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建英

审 判 员  陈慧军

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刘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