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萧刑初字第003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彬,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萧县,捕前住淮北市相山区。2012年5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1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6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鑫宇,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2]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彬及其辩护人王鑫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7日,萧县公安局民警根据举报,在淮北市相山区34克拉公寓朱彬住处搜查到冰毒199.5克,摇头丸2.2克。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检验报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朱彬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彬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及其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彬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朱彬的主观恶性较小,可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萧县公安局根据举报于2012年5月17日,在被告人朱彬位于淮北市相山区34克拉公寓的租住处搜查到冰毒199.5克、摇头丸(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2.2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彬1979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朱彬于2012年5月17日被抓获归案。《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明,萧县公安局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199.5克、甲基苯胺和咖啡因2.2克、氯胺酮3.8克。《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证明,萧县公安局于2012年5月17日在被告人朱彬位于淮北市相山区34克拉公寓的住处,搜到毒品疑似物4袋、塑料包装袋1袋、毒品疑似颗粒21粒、毒品疑似粉未1袋等,并予以扣押。
二、《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缴获朱彬住处冰毒疑似物经称重,净重199.5克,在该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缴获朱彬住处毒品摇头丸疑似物净重2.2克,在该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
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朱彬是她的男朋友,二人同居租住在淮北市相山区克拉公寓。2012年5月16日晚,她开抽屉找东西时发现有一袋东西,便问朱彬是什么,朱彬说是大永放的东西,让她别问,她就没再问,她不知道袋子里是什么东西。
四、被告人朱彬供述,大约在2012年5月十三四号,他朋友陈某某给他一包东西让他保管,说过两天就拿走,并说“别让你媳妇知道就行了”,他便把那包东西放在床头柜的抽屉里了。他当时看了之后怀疑是冰毒。2012年5月17日,这些东西被公安机关搜查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彬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及其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彬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缴获的毒品冰毒199.5克、摇头丸(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2.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景文
审 判 员 袁 瑾
人民陪审员 付海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