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汉阳刑初字第0050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职业。1994年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6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决定于2012年11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武汉市汉阳区翠微路24号附近一巷子内,盗得陈某某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2215元的王派牌YTDR310Z型60V电动车1辆。销赃后,赃款已挥霍。2012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武汉市汉阳区翠微街平田北村86号花坛附近一巷子内,盗得朱某某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906元的圣宝龙牌TDR62Z型48V电动车1辆,后在离开现场途中被群众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告人黄某到案后,主动交待了上述全部盗窃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6月8日,被告人黄某因在平田北村盗窃圣宝龙电动车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其于2012年1月29日在翠微路24号附近盗窃王派电动车的事实。2、被告人黄某供述:2012年1月底一天下午4点多钟,我从翠微文化馆沿翠微路的背街往钟家村走,走到一栋单元楼下看见一辆红色王派电动车,车轮没有锁,我握住车龙头用力把龙头锁扭开,坐上车子用脚蹬着走了,在五里水磊厂以500元把车子卖给一个男的。2012年6月8日下午4点多钟,我从翠微路花鸟市场进入平田小区,看见一栋单元楼房下花坛边上停放着一辆黑色圣宝龙电动车,车轮没锁,我坐到车上把车龙头转动,用脚把车子蹬着沿小区走到合作南村时被两个男的抓住,把我和偷的车子送到了派出所。3、报案材料,录像截图,证人陈某某、朱某某、谌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对案笔录及指认照片印证了上述事实。4、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销售单及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财物的价格及发还情况。5、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身份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黄某身份及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121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因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后,主动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江涛
人民陪审员 张 晓
人民陪审员 李弘彦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瞿桂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