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商初字第604号原告赵杰,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徐春勇,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原告赵杰因与被告徐春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韩玉泉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春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杰诉称,2008年10月份,被告请我为其做铝合金门窗,做完安装后,被告分几次将部分欠款还清,还剩1900元人民币未还,于2011年8月20日亲笔为我写下欠条一张。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1900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张。被告徐春勇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份,原告赵杰为被告徐春勇加工、安装铝合金门窗,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1900元工程款未付,于2011年8月20日为原告赵杰书写19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款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杰为被告徐春勇加工、安装铝合金门窗,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为定作人,原告为承揽人。被告徐春勇在工程完工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又为原告出具1900元的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赵杰要求被告徐春勇偿付工程款19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春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杰工程款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春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韩玉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