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凯,男,1956年1月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郑树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素,女,2000年8月出生,汉族,住蒙城县,法定代理人杨某(杨素父亲),男,1979年7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审被告杨青,男,1981年7月出生,汉族,住蒙城县,上诉人刘凯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一初字第00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树路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凯、被上诉人杨素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原审被告杨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刘凯到蒙城县篱笆镇××杨赵庄买树,被告杨青让被告刘凯帮忙将其门口路边的四棵白杨树放掉,两被告均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在被告刘凯使用电锯采伐的第一棵白杨树(直径约为10-12公分)倒下时,将从旁边经过的去上学的原告杨素砸伤。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27605元(其中被告刘凯垫付医疗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2011年8月20日,经亳州庄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将护理费变更为8438.4元、伤残赔偿金变更为12464元、营养费变更为25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杨素在上学路上被被告杨青、刘凯伐树砸伤,杨素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27605元、交通费500元,经亳州庄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两被告在伐树时均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被告杨青、刘凯应对此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素在上学路上未尽安全防卫责任,应对此起事故负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杨青没有证据证实已将树木卖给刘凯、且未与刘凯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刘凯应认定为杨青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伐树中致原告受损害,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刘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27605元、伙食补助费4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依照相关的规定标准,护理费为38.6元/天×25天=965元;伤残赔偿金为5285元×20年×10%=105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青赔偿原告杨素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37332元〔(27605+10570+8000+965+450+700+500+250=49040×80%=39232),被告刘凯垫付的医疗费1900元从上述39232元中扣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刘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第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刘凯不服,并书面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有重大过失是错误的。刘凯认为,自己给杨青帮忙伐树,属无偿帮工,其只是起到协助的作用,没有特殊的安全注意义务,也谈不上重大过失的存在,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杨素及原审被告杨青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杨青和刘凯在路边使用电锯采伐树木,未采取应有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树木倒下时将上学途中的一审原告杨素砸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凯使用电锯采伐树木将从旁边经过的杨素砸伤致残,一审认定属重大过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杨青赔偿杨素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373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刘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燕
代理
审判员 邢 利
代理
审判员 彭 亮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艳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