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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1252号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波,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12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波,农民。2007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3日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9月1日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9月15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10月14日期满解教。因本案于2012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2008年3月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4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7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9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日,被告人戴波、王某至本市江干区三里家园三小区8幢3单元地下车库,以工具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祝某的莫拉克牌TDP823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00元),后二被告人又至本市江干区三里新城28幢1单元的地下车库,以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蒋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并销赃得款人民币550元。2012年9月3日,被告人戴波、王某至本市下城区水岸雅苑10幢2单元门口,以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宋某的恒光牌TDP23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波、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登记材料、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票及电动车信息复印件,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教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戴波、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波、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波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戴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戴波、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朱海霞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斌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