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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磁民初字第564号

原告张付安与被告徐军良、石广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孙振成、沧州市瑞鑫汽车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564号原告张付安,男,1970年7月25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旭阳花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葛市南席镇何庄村*组。身份证号4110221970********。委托代理人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军良,男,1978年5月30日生,汉族,河北省行唐县上方乡侯阳关村永乐路**号。身份证号:1323371978********。被告石广林,男,1970年12月21日生,河北省行唐县龙州镇故庄村文昌街***号。身份证号:1323371970********。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48号。负责人乔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永松,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该公司职员。被告孙振成,男,1967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西屯村***号。被告沧州市瑞鑫汽车队,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汪家铺乡汪家铺村。

原告张付安与被告徐军良、石广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孙振成、沧州市瑞鑫汽车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世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永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广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沧州市瑞鑫汽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庭前撤回了对被告徐军良、孙振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付安诉称,2010年7月28日3时10分许,任月超驾驶冀E855**(冀EA2**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481KM+44M处,刮擦由孙振成驾驶的在左侧车道内排队等候通行的冀JC67**(冀JCY**挂)号重型半挂车后,又追尾由徐军良驾驶的在右侧车道排队等候通行的冀A516**(冀A2V**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冀E855**(冀EA2**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员任月超、乘车人贾海林、任运超三人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磁县大队认定,任月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军良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振成、贾海林、任运超无责任。冀A516**(冀A2V**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石广林,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冀JC67**(冀JCY**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沧州市瑞鑫汽车队,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原告所有的冀E855**号车系挂靠在邢台市德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公司为该车名义车主,原告为实际车主。原告所有的冀EA2**挂车系挂靠在邢台市五环货运联合车队名下,该车队为该车名义车主,原告为实际车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振成、沧州市瑞鑫汽车队、徐军良、石广林连带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等损失共计71498.6元;2、请求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广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冀A516**系我公司投保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险一份,请法院查明我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证照是否齐全,是否具有合法的手续。2、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认为本案的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28日,到本案的起诉时间已超出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3、本案涉及多个人伤并且涉及多个车辆,如法院确定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也应当与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对于其他人身损失和车辆损失平均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5、请法院核实本案原告张付安是否具有主张冀E855**(冀EA2**挂)号重型半挂车车损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称,1、冀JC67**、冀JCY**挂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2月23日,被保险人为沧州市瑞鑫汽车队。2、请法院审查核实该车的行驶资格及驾驶人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100元内承担原告的损失。4、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法律程序性费用和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沧州市瑞鑫汽车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3时10分许,任月超驾驶冀E855**(冀EA2**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481KM+44M处,刮擦由孙振成驾驶的在左侧车道内排队等候通行的冀JC67**(冀JCY**挂)号重型半挂车后,又追尾由徐军良驾驶的在右侧车道排队等候通行的冀A516**(冀A2V**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冀E855**(冀EA2**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员任月超、乘车人贾海林、任运超三人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5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磁县大队作出冀公高交三磁认字(2010)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任月超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持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徐军良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任月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军良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振成、贾海林、任运超无责任。经查,冀E855**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冀EA2**挂通亚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张付安,分别挂靠在邢台市德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邢台市五环货运联合车队名下。冀A516**(冀A2V**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为石广林。该主、挂车在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各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每份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均不计免赔。主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月1日0时至2010年12月30日24时,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月5日0时至2011年1月4日24时。冀JC67**(冀JCY**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沧州市瑞鑫汽车队,该主、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各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2月24日0时至2010年12月23日24时。在本院2012年9月7日对被告石广林作的询问笔录中,石广林称徐军良是其雇佣的司机,石广林为其车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损失,后于2012年4月9日提出撤诉申请,我院于2012年4月11日以(2010)磁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6000元,原告所有的冀E855**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205662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8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21966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邢台市德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邢台市五环货运联合车队证明、施救费票据、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石广林询问笔录、(2010)磁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付安是事故受损车辆冀E8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有权主张该车的损失,故张付安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张付安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后,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损失,诉讼时效因此中断,2012年4月11日原告撤诉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同年5月23日原告又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的起诉并不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车损205662元、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6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2196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行为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称按分项限额在无责财产限额100元内赔偿的辩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故不予支持。本起事故中,冀A516**(冀A2V**挂)号重型半挂车和冀JC67**(冀JCY**挂)号重型半挂车各投保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为480000元(120000元×4份),财产赔偿限额共为8000元(2000元×4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中尚有人员伤亡损失,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8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19662元,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00元,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00元,剩余损失为211662元。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军良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军良系被告石广林雇佣的司机,故徐军良的责任应由雇主石广林承担,结合本案案情,石广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剩余损失211662元,被告石广林承担30%为63498.6元(211662元×3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被告石广林在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两份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共550000元且不计免赔,石广林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故石广林应赔偿的63498.6元,由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共应赔偿原告67498.6元(63498.6元+4000元)。因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能足额赔付原告的损失,故石广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沧州市瑞鑫汽车队作为冀JC67**(冀JCY**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因该车司机孙振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沧州市瑞鑫汽车队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付安撤回了对被告徐军良、孙振成的起诉,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付安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6749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付安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4000元;

三、被告石广林、沧州市瑞鑫汽车队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8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14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有叶

审判员  张玉红

审判员  谢振红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魏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