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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行终字第38号

奉化市元康供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合同、行政处罚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4-01-26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奉化市元康供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嘉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XX健医用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浙嘉行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奉化市元康供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国培。委托代理人刘建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伟。委托代理人黄海星。委托代理人车慧强。原审第三人浙XX健医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伟。委托代理人周丰平。委托代理人马传业。

上诉人奉化市元康供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嘉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程招标投诉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2)嘉南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奉化市元康供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国培及委托代理人刘建永,被上诉人嘉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星、车慧强,原审第三人浙XX健医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丰平、马传业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奉化市元康供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本案纠纷业已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诉人奉化市元康供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奉化市元康供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奉化市元康供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土根

审 判 员  陈启清

代理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琳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