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民初字第1188号
原告:合浦县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合浦县XX镇XX路。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XX市XX区XX路。
法定代表人:陶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XX路。
负责人:伏XX。
原告合浦县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湖南XX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杨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浦县XX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湖南XX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浦县XX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9月,其公司与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负责其公司开发的位于合浦县XX镇XX路X号XX小区6#7#楼消防工程的施工,工程总造价1750000元,包工包料。合同还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或其他违约行为,由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支付违约金,最高额不能超过合同总价的5%。现合同约定的工期已过,但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未能依约完工,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由于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是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承担。为此,其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湖南XX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7500元给其公司。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其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其公司与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的合同关系及所签订的合同内容;证据四:中标通知书,证明涉案工程的工期应为370天;证据五:建设工程地基与基础开工通知,证明工程于2011年4月19日开工。
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其公司从未在北海设立北海分公司,也没有授权他人在北海设立分公司,本案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伪造其公司印章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违法后果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此外,原告及其委托的招标机构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审核投标人主体资质,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不提出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湖南XX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书面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公司从未成立北海分公司,也未授权他人签订涉案合同;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涉案消防工程未经过合法招标;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政府主管机关同意原告可以进行地基及基础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只能证明原告开发的位于合浦县XX镇XX路X号XX小区6#7#楼的建筑、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的中标情况;证据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只能证明合浦县城市建设测绘队同意XX小区建设工程的地基与基础于2011年4月19日开工。综合全案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9月11日,原告合浦县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承包负责其公司开发的位于合浦县XX镇XX路X号XX小区6#7#楼消防工程的施工,工程总造价1750000元,包工包料。合同还约定,工期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如因土建装饰工程进度影响或工程量增大,工期相应顺延,除不可抗力外,因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或其他违约行为,由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支付违约金,最高额不能超过合同总价的5%,但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工期。签订合同后,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对部分涉案消防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尚未竣工。另查明,原告开发的位于合浦县XX镇XX路X号XX小区一期(6#、7-1#楼)于2010年8月经招投标,《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人为广西廉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中标范围为6#、7-1#楼2栋地上12层地下1层商住楼,总建筑面积34642.77㎡的建筑、装饰和水电安装工程,工期为370日。2011年4月20日,合浦县城市建设测绘队出具《建设工程地基与基础开工通知》,同意XX小区于2011年4月19日按核定位置开挖基槽和基础施工。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是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合浦县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如因土建装饰工程进度影响或工程量增大,工期相应顺延,但没有明确约定工期系多长时间,此后双方也没有对工期作补充约定,故双方对工期属于约定不明。原告主张涉案消防工程应按《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期370日计算,开工日从《建设工程地基与基础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2011年4月19日起算,但《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地基与基础开工通知》载明的是建筑、装饰和水电安装工程,不包括涉案消防工程,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虽对涉案消防工程没有完全进行施工,但由于双方对工期约定不明,故原告主张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没有按合同工期竣工而请求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浦县XX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8元,由原告合浦县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成林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