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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侯民初字第2813号

戴剑锋与张素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戴剑锋,张素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侯民初字第2813号原告戴剑锋,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林惠慈,女,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张素芳,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原告戴剑锋与99被告张素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向于2012年1了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伟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惠慈与被告张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剑锋诉称:2011年1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2500元,双方约定按每日1%计算借款利息。由于被告不还款付息,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42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

被告张素芳辩称:原、被告在合伙经营饮食店过程中,被告欠原告425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后来。双方经过协议,被告将饮食店中股份作价42500元转给原告抵作欠款,原告承受了被告的股份,如原告将饮食店的账目结清了,被告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合伙经营食店过程中,被告欠原告42500元,为此,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欠款事实,欠条内容为被告欠原告42500元,于2011年1月24全部结清,逾期每日按百分之一利息计算等。此后,被告没有返还欠条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已将饮食店中股份作价42500元转给原告抵作欠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充分,约定明确,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依约履行返还欠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款4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欠款利率明显偏高,原告请求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素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剑锋欠款4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431元由被告张素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伟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艳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