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828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子聘,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住太和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5月27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7年11月4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辩护人孙磊,安徽臻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子聘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珂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子聘及其辩护人孙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2年2月21日夜,被告人刘子聘伙同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8、刘某9、刘某5(均另案判刑)等人,由刘某3驾驶机动车到利辛县巩店镇永昌村汝西营汝兴国家中,将汝兴国的4头猪盗走,价值人民币2500余元。刘子聘等人盗窃完行至汝西营北边汝雷窑厂时,被村民汝兴产等人发现并追赶,刘子聘开枪将汝兴产的头部打伤。经鉴定,汝兴产构成轻微伤。2、2002年4月2日夜,被告人刘子聘伙同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9、刘某10、刘某8等人,由刘某3驾驶机动三轮车至利辛县王某3高寨村五里庄,盗窃村民王某2的一头猪时,被村民王某1发现,刘子聘用火药枪指着王某1的头,并威胁王某1如要说话就开枪打死他,后刘子聘等人将王某2家的一头猪抢走,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同夜,刘子聘等人又到王某3五里村,盗走村民李恒安家两头猪,价值1000余元。3、2002年2月8日夜,被告人刘子聘伙同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9、刘某8等人,由刘某3驾驶机动车至利辛县汝集镇刘店村孙庄,盗走孙某饲养的一头猪,价值250元。4、2002年4月3日夜,被告人刘子聘伙同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9、刘某8等人,由刘某3驾驶机动车至利辛县王某3邓寨村邓西营庄,盗窃村民邓某1一头猪,价值800余元;盗窃村民马某1一头猪,价值1000余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刘子聘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子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子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子聘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1、2002年2月21日夜,被告人刘子聘伙同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8、刘某9、刘某5(均另案判刑)等人,由刘某3驾驶机动车到利辛县巩店镇永昌村汝西营汝兴国家中,将汝兴国的4头猪盗走,价值人民币2500余元。刘子聘等人盗窃完行至汝西营北边汝雷窑厂时,被村民汝兴产等人发现并追赶,刘子聘开枪将汝兴产的头部打伤。经鉴定,汝兴产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述①被害人汝兴国陈述:2002年2月21日凌晨1点多钟,他妈说有人偷猪,还将窑场里的人打伤了,后来发现他家里的四头猪被盗了,价值2500元。②被害人汝兴产陈述:2002年农历1月9日夜里11点多钟,他和张某1、张某2在窑厂里说话时听到猪叫,他们三人出去后看到一辆车起动了,车从他们身边往西行驶时车上的人用灯照他,还有人朝他们扔砖头,接着车上有人朝他开了一枪,打在他的头上,他昏过去了。(2)证人证言①证人刘某3证言:2002年农历正月十几日,他和刘某1、刘某2、刘某9、刘某8、刘某4、刘某10、刘某7、刘某6、刘子聘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偷了四头猪,经过窑厂时,车灯照着有三个人,刘子聘用火药枪打了一枪,不知道是否打伤人,他分得43元钱。②证人刘某2证言:2002年过完年没多久,刘某3开着机动三轮车带着他和刘某1、刘某9、刘某8、刘某4、刘某10、刘某7、刘某6、刘子聘去偷猪,他的火药枪是刘子聘拿的。他们在利辛县的一个村庄某偷了四头猪,他们路过一个窑厂时被人发现了,刘子聘朝后面的人开了一枪,他没看见是否打着人。他分得100多元钱。③证人刘某4证言:2002年农历正月的一天夜里,他和刘某1、刘某2、刘某9、刘某8、刘某3、刘某10、刘某7、刘某6、刘子聘、刘某3开着机动三轮车到孙庙岔路口向东北走了几百米,把三轮车停在一个窑厂南边,可能是刘某3看车,其余的人下车朝南走到一个庄,偷了四头猪。他们从窑厂南边朝西开,路边有三个人,手里拿着砖。他没敢停车,可能是刘子聘用火药枪打了一枪,他不知道是否打着人。④证人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某1等人证言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刘某5辨认出被告人刘子聘。(4)鉴定意见证明:经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汝兴产左额颞部的创符擦过性创特征,创长3厘米,伤情为轻微伤。(5)被告人刘子聘供述与辩解:2002年,我刚结过婚分了家,没有饭吃,就跟刘某7、刘某2、刘某9等人一起偷牲畜,我跟他们干了四次。有一天晚上偷猪被发现了,跑的时候,刘某6说放枪吓唬吓唬他,我就往后面让了一枪,没有往身上打,我开枪之前刘某4拿砖头砸了一下,我开枪没有打到人。2、2002年4月2日夜,被告人刘子聘伙同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9、刘某10、刘某8等人,由刘某3驾驶机动三轮车至利辛县王某3高寨村五里庄,盗窃村民王某2的一头猪时,被村民王某1发现,刘子聘用火药枪指着王某1的头,并威胁王某1如要说话就开枪打死他,后刘子聘等人将王某2家的一头猪抢走,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述①被害人王某1陈述:案发当天晚上11点钟,他听到王某2家有狗叫,就起来看看,被几个人撵上后围住,其中一个人用枪对着他的太阳穴,好像还有人从后边用东西顶着他的头,不让他说话。②被害人高某(系王某2的妻子)陈述:2002年农历2月20日夜里,她家的一头猪被盗,价值1000多元。听王某1说其发现了小偷,小偷还有人拿枪相威胁。(2)证人证言①证人刘某2证言:刚过罢年的一天晚上,刘某3开着他的机动三轮车带着他、刘某4、刘某8、刘某10、刘某6、刘某7、刘某1、刘某9、刘子聘到利辛县偷了两家三头猪,在偷其中一家时被一个老头发现了,刘子聘拿着枪吓唬那个老头,后他们逃跑了。②证人刘某4证言:2002年农历2月10日的一天夜里,他和刘某2、刘某3、刘某8、刘某10、刘某1、刘某6、刘某7、刘某9、刘子聘,由刘某3开车,到利辛县王某3一个庄偷了两头猪,后到另一庄偷猪时,来了一个老头,刘子聘用火药枪指着那老头,让那老头蹲在地上不要动,他们偷了一头猪。③证人刘某3证言:2002年农历2月20多号,他和刘某2、刘某3、刘某8、刘某10、刘某1、刘某6、刘某7、刘某9、刘子聘到王某3的一个庄偷了两头猪,在另一村庄又偷了一头猪。这次带了四把枪,刘子聘拿的长枪,他带一把枪,刘景云和刘某2各带一把枪。(3)现场图证明:被害人王某2家所在的方位。(4)被告人刘子聘供述与辩解:2002年的一天晚上,我们到一个老头家偷猪,结果被老头发现了,我拿枪指着老头的胸膛让他别动。
二、盗窃事实被告人刘子聘于2002年2月8日、4月2日、4月3日同他人实施三次盗窃,共盗取五头猪,价值305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2年2月8日夜,被告人刘子聘伙同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9、刘某8等人,由刘某3驾驶机动车至利辛县汝集镇刘店村孙庄,盗走孙某饲养的一头猪,价值2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孙某陈述:2001年农历12月27日的夜里,她家的一头猪被盗走,价值250元。(2)证人证言①证人刘某2证言:2002年春节前,刘某3开着机动三轮车带着刘某7、刘某1、刘某2、刘某4、刘某9、刘某10、刘某8、刘某6,到利辛县的一个乡镇,他们偷了一头猪,后他们每人分了几十元钱。②证人刘某4证言、刘某3证言:他们同刘某9、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10、刘某7、刘某6、刘某8、刘某1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在利辛县汝集镇的一个庄某偷了一头猪,重约一百七、八十斤。(3)被告人刘子聘供述与辩解:我跟他们出去四个晚上,记不清楚偷了多少猪,有时候一个晚上偷几家。2、2002年4月3日夜,被告人刘子聘伙同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9、刘某8等人,由刘某3驾驶机动车至利辛县王某3邓寨村邓西营庄,盗窃村民邓某1一头猪,价值800余元;盗窃村民马某1一头猪,价值1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述①被害人邓某1陈述:2002年农历2月21日夜里,他家的一头猪被盗了,价值800多元。②被害人马某1陈述:2002年农历2月21日夜里,她家的一头猪被盗,有300斤,价值1000元。(2)证人证言①证人刘某4证言:他同刘某3、刘某7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到利辛县的一个庄某偷了一头猪。②证人刘某2证言:2002年农历2月份,刘某3开着机动三轮车带着刘某7、刘某1、刘某2、刘某4、刘某9、刘某6、刘某10、等人在王某3一个庄某偷了三家人,盗窃了两头猪和一只羊。③证人刘某3证言:2002年农历约2月20日,他和刘某7、刘某4几个人,开着机动三轮车在利辛县王某3的一个庄某,偷了一头猪。3、2002年4月2日夜,被告人刘子聘同刘某1、刘某2、刘某6、刘某3、刘某4、刘某9、刘某1刘某8等人,由刘某3驾驶机动三轮车到利辛县王某3五里村,盗窃村民李某的两头猪,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李某陈述:2002年农历2月20日夜里,她家的两头猪被盗了,价值1000多元。(2)证人证言①证人刘某2证言:2002年刚过罢年的一天晚上,刘某3开着他的机动三轮车带着他和刘某4、刘某8、刘某10、刘某6、刘某7、刘某1、刘某9、刘子聘等人,到利辛县偷了三头猪。②证人刘某4证言:2002年农历2月10日的一天夜里,他和刘某2、刘某3、刘某8、刘某10、刘某1、刘某6、刘某7、刘某9、刘子聘等人,由刘某3开车,到利辛县王某3的一个庄某偷了两头猪。③证人刘某3证言:2002年农历2月20多号,他和刘某2、刘某3、刘某8、刘某10、刘某1、刘某6、刘某7、刘某9、刘子聘等人到王某3的一个村庄偷了两头猪。(3)现场图证明:李某家被盗现场的具体情况。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综合证据有:1、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书证明:该案的受理、立案情况。(2)户籍证明载明刘子聘的身份情况,系完全刑事能力人。(3)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11月4日15时许,阜阳市公安局宁老庄派出所在阜阳开往太和的客车上将网上在逃人员刘子聘抓获。(4)无前科证明。(5)刑事判决书证明:对各同案犯认定的具体事实以及具体量刑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子聘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在实施部分盗窃时被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使用火药枪,其行为又转化为抢劫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子聘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子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2031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林
审 判 员 王 妍
人民陪审员 郭天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2、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3、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4、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5、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