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民初第2479号
原告:李欠顺。
被告:杨中官。
原告李欠顺为与被告杨中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欠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中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欠顺起诉称:2011年5月2日,被告租赁了原告坐落于杜桥镇新耀达15幢13号二间两楼,约定年租金30000元。被告当日支付了15000元租金,余款15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不支付租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时支付租金15000元。被告杨中官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杜桥镇新耀达15幢13号二间两楼租给被告,年租金30000元;证据三、欠条一份,其中记载:今欠甲方(李欠顺)房租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约定在2011.5月中旬结清,杨中官,2011.5.2;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房屋租金15000元的事实。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5月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杜桥镇新耀达15幢13号二间两楼租给被告,年租金30000元。被告当日支付租金15000元,尚欠原告租金1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5月中旬结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及时支付原告租金,显属不当,应承担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中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欠顺房屋租金人民币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杨中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王剑兵
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
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谢丹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