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衢柯商初字第446号
原告:衢州市坊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有高。
委托代理人:刘银志。
委托代理人:陈国庆。
被告:孔万美。
被告:高礼宝。
被告:冯方云。
被告:舒秀勇。
被告:胡勤鑫。
被告:浙江龙泰卫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万美。
被告:浙江盛泰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方云。
被告:浙江库克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万美。
被告:浙江鼎兴厨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勤鑫。
原告衢州市坊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孔万美、高礼宝、冯方云、舒秀勇、胡勤鑫、浙江龙泰卫浴有限公司、浙江盛泰铜业有限公司、浙江库克铜业有限公司、浙江鼎兴厨卫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欣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徐露露、
人民陪审员余河洲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市坊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万美、高礼宝、冯方云、舒秀勇、胡勤鑫、浙江龙泰卫浴有限公司、浙江盛泰铜业有限公司、浙江库克铜业有限公司、浙江鼎兴厨卫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条件之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徐有高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但未通知被告,故徐有高与原告之间的转让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即不符合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衢州市坊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
审判员 徐露露
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