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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磁民初字第292号

原告梅国柱与被告刘坤、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单文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梅国柱,刘坤,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单文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292号原告梅国柱,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章里集乡黄辛庄村光明街*号,身份证号:1321291970********。被告刘坤,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龙州镇马凹村正义街***号,身份证号:1323371982********。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胜利北街219号货运中心73号。法定代表人张兵戌,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田,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北河村。法定代表人刘志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龙州镇永昌路245号。负责人杨振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大凌、郭俊宝,该公司职员。被告单文镜,男,1985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翟营乡南翟营村正风街***号,身份证号:1301251985********。

原告梅国柱与被告刘坤、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单文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世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大凌、郭俊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文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梅国柱在庭前撤回了对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坤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国柱诉称,2010年10月16日11时40分许,被告刘坤驾驶冀A648**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4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磁县西固义收费站西侧三岔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的闫保国驾驶的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普通客车乘车人梅国柱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先后到邯郸市第四医院、章里集中心卫生院、临漳县医院、邯郸市第三医院等多处检查、住院治疗。此事故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梅国柱无责任。肇事车辆冀A648**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该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正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太平洋保险正定支公司隶属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由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理赔的具体工作。冀A4N**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冀A648**货车、冀A4N**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单文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单文镜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1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交强险应分项计算;2、原告的赔偿请求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交强险应分项计算;2、原告的赔偿请求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4、本次事故涉及多人赔偿,总数不能超过赔偿限额。

被告单文镜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答辩称,刘坤(系我雇佣司机)驾驶的冀A648**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A4N**重型半挂车是我分别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和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得,在没有还清贷款之前,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留了所有权,并分别在太平洋保险正定支公司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中,虽然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该赔偿,但其损失必须合理合法,且由于自己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有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11时40分许,刘坤驾驶冀A648**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4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磁县西固义收费站西侧三岔口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闫保国驾驶的冀D719**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冀D719**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梅国柱等13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0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0)第0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坤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遇对方有来车时超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闫保国、乘车人梅国柱等人无交通违法行为,故认定刘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保国、梅国柱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市第四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547.8元;2010年10月18日原告在临漳县章里集中心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20.5元;同日又转至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973.4元,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面部皮肤裂伤、右咽壁挫伤,意见为住院治疗,建议进一步查眼科,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天。10月28日,原告到邯郸市第三医院门诊检查后,诊断为左眼眉弓皮裂伤术后、左眼外伤性外展神经不全麻痹,处理意见为入院治疗、解释病程长,并出具了治疗用药处方,原告支出检查费435.5元。同日,原告在临漳县章里集乡黄辛庄村霍风森卫生所按照邯郸市第三医院的处方治疗95天,支出医疗费2897元。以上医疗费共计5374.2元。原告因就医支出交通费560元。原告梅国柱为农村户口。经查,冀A648**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冀A4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主、挂车的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单文镜。刘坤系单文镜雇佣的司机。主车于2009年11月12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日0时至2010年12月31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挂车于2010年6月7日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8日0时至2011年6月7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另查明,2011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为12825元。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为50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因就医支出的医疗费5374.2元,交通费560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可。原告共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50元/天为450元。原告住院9天,临漳县医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天,原告的误工时间按12天计算,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12825元计算为421.6元(12825÷365天×12天)。临漳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原告的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12825元计算为316.2元(12825÷365天×9天)。原告主张在临漳县章里集乡黄辛庄村霍风森卫生所治疗的95天计入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院证明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按住院天数9天计算共45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7572元。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坤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遇对方有来车时超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闫保国、乘车人梅国柱等人无交通违法行为,故认定刘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保国、梅国柱等人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因刘坤系单文镜雇佣的司机,刘坤的责任应由雇主单文镜承担。单文镜为冀A648**、冀A4N**挂号主、挂车分别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行为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7572元,不超过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故由二保险公司平均承担,即各承担3786元。因保险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单文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分项计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梅国柱在庭前撤回了对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坤的起诉,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国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7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国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786元;

三、被告单文镜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梅国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梅国柱承担6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各承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有叶

审判员  张玉红

审判员  谢振红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魏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