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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刑初字第132号

黄燕龙、马继军、韦光瑞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4
公开日期
2019-12-16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黄燕龙;马继军;韦光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大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光瑞,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于广西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宾阳县。因犯运输假币罪于1999年6月10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燕龙,男,1972年6月7日生于广西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宾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广西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继军,男,1975年10月20日生于广西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宾阳县。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6月11日被广西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光瑞、黄燕龙、马继军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光瑞、黄燕龙、马继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韦光瑞找到被告人黄燕龙、马继军商议合伙使用假金项链调包真金项链的方式去诈骗,黄燕龙、马继军均同意。后韦光瑞负责提供作案用的号牌为“桂A×××××”的东风日产骥达轿车、一条真金项链、三条假金项链,由韦光瑞负责驾驶轿车搭载黄燕龙、马继军往马山县方向寻找作案目标。 2012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韦光瑞驾驶“桂A×××××”牌东风日产骥达轿车搭载被告人黄燕龙、马继军来到在马山县永恒珠宝店。由韦光瑞驾车接应,黄燕龙及马继军两人相互配合使用假名以抵押金项链为由采取调包的方式骗取谢某人民币14000元。在马山县行骗成功后,三被告人继续驾车往周边县城寻找作案目标。 2012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韦光瑞驾车搭载被告人黄燕龙、马继军来到大化县,由韦光瑞驾车接应,黄燕龙及马继军两人相互配合使用假名以抵押金项链为由采取调包的方式骗取周某2的现金18000元后开车逃离现场。当三人驾车行至都安县都南高速公路入口时被公安人员截获,当场查获用于作案的项链两条、作案车辆一部、赃款3200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光瑞、黄燕龙、马继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光瑞、黄燕龙、马继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要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燕龙刑满释放回来不久,被告人韦光瑞找到被告人黄燕龙及马继军,提议以真金项链低价抵押为诱饵,去外地骗取钱财,被告人黄燕龙、马继军表示同意。三人经商议后决定,由被告人韦光瑞负责出资打造一真、三假四条金项链,同时负责开车接应。被告人黄燕龙、马继军则负责以赌博输钱需抵押金项链为由骗取事主的信任,在交易的过程中借机将真、假金项链调包,骗取抵押款。 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韦光瑞化名“韦斌”、被告人黄燕龙化名“黄彬”、被告人马继军化名“马俊”,由被告人韦光瑞驾驶其妹韦某1的“桂A×××××”东风日产骐达小轿车搭载被告人黄燕龙、马继军往马山县方向寻找作案目标。2012年6月13日上午,三被告人来到在马山县永恒珠宝店,由韦光瑞驾车接应,黄燕龙及马继军两人则相互配合骗取谢某人民币14000元。在马山县行骗成功后,三被告人继续驾车往周边县城寻找作案目标。下午16时许,三被告人来到大化县,采取同样的手法骗取金银加工店老板周某2现金18000元。后三被告人开车驶离大化,当三人行至都安县都南高速公路入口时被获线报的公安人员截获,当场查获用于作案的项链两条、作案车辆一部及赃款320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人民币14000元发还事主谢某,人民币18000元发还事主周某2,涉案车辆“桂ATN456”东风日产骐达小轿车发还车主韦某1。 另查明,被告人韦光瑞罪于1999年6月10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1999年1月27日起至2003年7月26日止;被告人黄燕龙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广西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12年5月21日因减刑获释;被告人马继军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6月11日被广西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4年1月16日因减刑获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事主谢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⑴2012年6月13日上午,其经营的马山永恒珠宝店里进来两名男青年,称因家人出了事,急用钱,想抵押一条金项链。经其查验为真金后,愿意与对方交易。经讨价还价后以14000元成交。其在交易过程中没有再验金项链的真假。直到第二天中午,警察到其店铺了解情况时,其才发现金项链是假的;⑵经谢某辨认,2012年6月13日上午,到其店里将假项链抵押给其的两名男青年是本案的被告人黄燕龙、马继军。 2、事主周某2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⑴2012年6月13日下午4时许,有两名男子到其金银加工店想以18000元人民币抵押一条金项链给其,因有利可图,在未细问两名男子的情况下,其让妻子卢某筹够18000元交给两名男子。当天下午6点多钟左右,在接到大化县公安局民警打来的电话后,其才知道两名男子抵押给其的金项链是假的; ⑵经周某2辨认,2012年6月13日下午,到其店里将假金项链抵押给其的两名男青年是本案的被告人黄燕龙、马继军。 3、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3日16时许,其接到女儿电话说其丈夫周某2要跟别人做质押金项链的交易,需要付给对方质押金180OO元,让其筹钱马上拿过去。其筹够钱后,直接去到其丈夫的金银加工店,将18000元现金交给一个自称是马俊的男子,跟着马俊一起来的皮肤黑点的男子把金项链交给其后,那两名男子就离开了。 4、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3日下午3点多,有两个男子来到父亲周某2的金铺,以在赌场赌输了为由,抵押一条金项链给父亲,换取18000元钱。其还帮父亲写了一张协议,其中一个男子在协议上签了马俊的名字。交易当时,父亲已检验过金项链的真伪,至于项链何时被调包其不清楚。 5、证人韦某1、韦某2的证言,证实韦某1将其名下的“桂A×××××”东风日产骐达小轿车送给其侄儿韦某2,但未办理转户手续。韦光瑞用此车到外地作案,两人并不知情。 6、伪造机动车驾驶证一本、伪造身份证两张、香港鸿福珠宝质量保证单、借款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韦光瑞化名“韦斌”、被告人黄燕龙化名“黄彬”、被告人马继军化名“马俊”实施诈骗活动。 7、扣押物品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扣押在案的编号Z12-001211-1、Z12-001211-2、Z12-001211-3、Z12-001211-4项链,其中编号Z12-001211-1为真金项链,含金量998‰,净重59.83克;编号 Z12-001211-2、Z12-001211-3、Z12-001211-4三条项链检出主要元素不为金,净重分别为64.46克、65.03克、63.80克。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韦光瑞、黄燕龙、马继军对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涉案项链、轿车、现金,作案地点的辩认、指认情况。 9、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已将人民币14000元发还事主谢某;已将人民币18000元发还事主周某2;已将涉案车辆“桂A×××××”东风日产骐达小轿车发还车主韦凤萍。 10、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1999)崇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释放证明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1997)宾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韦光瑞罪于1999年6月10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1999年1月27日起至2003年7月26日止;被告人黄燕龙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广西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12年5月21日因减刑获释;被告人马继军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6月11日被广西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4年1月16日因减刑获释。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光瑞出生于1966年1月25日;被告人黄燕龙出生于1972年6月7日;被告人马继军出生于1975年10月20日。 12、被告人韦光瑞、黄燕龙、马继军的供述,证实黄燕龙刑满释放回来不久,其找到黄燕龙及马继军,提议以真金项链低价抵押为诱饵,去外地骗取钱财,黄燕龙、马继军表示同意。三人经商议后决定,由韦光瑞负责出资打造一真、三假四条金项链,同时负责开车接应。黄燕龙、马继军则负责以赌博输钱需抵押金项链为由骗取事主的信任,在交易的过程中借机将真、假金项链调包,骗取抵押款。 2012年6月13日,韦光瑞化名“韦斌”、黄燕龙化名“黄彬”、马继军化名“马俊”,由韦光瑞驾驶其妹韦某1的“桂A×××××”东风日产骐达小轿车搭载黄燕龙、马继龙先后来到马山县金银加工店,分别骗取谢某人民币14000元、周某2人民币18000元。获款后,三人回车驾车驶离大化。当三人行至都安县都南高速公路入口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截获。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这些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光瑞、黄燕龙、马继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赌博输钱需抵押金项链为由骗取事主的信任,在交易的过程中借机将真、假金项链调包,骗取他人财物32000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光瑞、黄燕龙、马继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韦光瑞、黄燕龙、马继军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均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给予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光瑞出谋、策划、出资,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黄燕龙、马继军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黄燕龙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光瑞、黄燕龙、马继军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光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燕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继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金项链一条、金黄色项链三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韦丽华

审 判 员  韦敬宁

人民陪审员  谭克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琳莹 来自: